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八號上訴人高雄市福山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鄭金治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被上訴人統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 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 律師
林石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據監造單位李義雄建築師於同年月十五日簽認之工程竣工報告單函請上訴人報完工,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辦理初驗。復於同年十月三十日辦理複驗,複驗結果有二樓走廊洩水坡度不佳等六項缺失,並於複驗報告中註明將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約定「應於初驗合格後二十天內辦理正式驗收,其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者應簽請主辦機關首長核准,但總計日數最遲不得超過四十五天」處理,上訴人其後未再為正式驗收,其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即發現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上開瑕疵,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未於一年內行使而消滅。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工程建物,足見各該缺失尚無契約第十七條第四項所指應為拆換,或拆換有困難且有違工程使用目的,或有礙安全必須拆除等情事,應認瑕疵尚非重大,而上訴人自使用迄九十七年十月間,未提出曾通知被上訴人改善工程之證明,亦未曾就系爭工程建物或設施為修繕或支出改善工程費用,不能認被上訴人有拒絕修補情事。上訴人拒不辦理驗收,確已構成以不正當行為,阻被上訴人請領最後一期(即第六期)工程估驗款及保留款,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則系爭工程業已於各該初驗、複驗紀錄記載完成履約日期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完工。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合約工程款一千一百零一萬二千七百零五元,其中一千零七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自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其餘二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四元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請求給付變更設計工程款及空氣污染防制費三百零六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其中三百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自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其餘六萬零一百四十二元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均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中關於工程未付款三百二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二元本息之差額七千三百三十元本息部分,核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向第二審聲明不服,屬未經第二審裁判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七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