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鈺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鈺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裁判確定,係指在形式上已不能再行上訴、抗告救濟者而言,包括已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經過法定期間而未聲明上訴或抗告、不合法之上訴或抗告及當事人聲明捨棄或撤回上訴或抗告之情形,故不包括非常上訴判決確定在內。再者,提起非常上訴雖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就該案件另行判決,但既仍然以原審認定事實為基礎,僅就原法院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為合法之裁判,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其主要宗旨,則原已確定判決之確定日並不因非常上訴改判而失效,自應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97年度刑罰執行業務座談會第4號提案研討結論)。末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竊盜罪等6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有缺漏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經本院於101年1月1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9
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2月14日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6月28日確定,是依上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仍應以原判決即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92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確定日期101年2月14日為準,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固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惟受刑人前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7月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8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8月10日確定在案;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5月1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0月12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
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為100年4月29日,在上開經定執行刑1年2月之
4罪所示首先確定判決日期100年8月10日之前,依前述法則說明,附表編號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與上開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8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刑間,乃符數罪併罰之要件,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5罪之犯罪日期則均在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確定日期之後,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5罪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此部分聲請自應駁回。
(三)本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5罪前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院亦不得就已經裁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