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崧溢選任辯護人樓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崧溢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崧溢考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擔任OO企業社貨運行司機,為從事駕駛職業大貨車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9月6日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起訴書誤載為營業用)大貨車(下稱00-000號大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快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漁港載貨而執行業務,行至中山四路與中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交岔路口如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號誌為四時相時制,第一時相中山四路(含1號國道南下出口引道)汽車僅能直行、機慢車可右轉,第二時相中山四路雖為南往北保護右轉,然其路口號誌右側亦設有「禁止大貨車右轉」之交通標誌,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違規於第一時相即貿然右轉進入中平路,適林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號機車)沿中山四路慢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叉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林OO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水腦症等傷害,並導致意識深度昏迷,呈植物人狀之重傷害。 嗣黃崧 溢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林OO之胞弟林OO代行告訴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6條定有明文。本件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害人林OO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水腦症等傷害,並導致意識深度昏迷,呈植物人狀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1年3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1年3月22日診字第11896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參偵字卷第49頁、本院101監宣字第107號卷(下稱本院監宣字卷)第31頁),林OO自不能行使告訴權,檢察官乃於101年3月23日依法指定林OO之胞弟林OO為代行告訴人,代為行使告訴權,代行告訴人林OO亦於當日提出告訴(參偵字卷第33、46頁),其告訴期間自檢察官依法指定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人有權並得為告訴時起算,是本件業經合法告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卷內所附之車禍現場照片18張,係利用機械力自動的錄取畫
面,而客觀地自然呈現案發時之現場狀況,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應屬物證之一種,即屬非供述證據,因此不適用傳聞法則。本院審酌卷附各該照片,僅客觀記錄車禍發生現場之事實,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被告有無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前述相片「虛偽之危險性」不高,故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因此,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交易卷第57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未依「大貨車禁止右轉」之標誌行駛之違規右轉情事,惟否認有未依號誌行駛之過失,辯稱當時被害人林OO亦違規闖越紅燈,才造成本件車禍云云。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未依號誌、標誌違規右轉,致其所駕駛之00
-000號大貨車與被害人林OO騎乘之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而使林OO受有前揭傷害、現已呈植物人狀態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供承:伊於100年9月6日9時8分許,駕駛00-000號大貨車從高速公路下來行駛在中山四路上,至中山四路與中平路路口時,本來在路口停等紅燈,等了一下就看到箭頭綠燈亮,伊就馬上轉彎了,伊確定是紅燈燈號之後就變換為箭頭綠燈,旁邊還有一個紅燈,伊就是在那時右轉,剛起步時伊突然停下來,因為前方有機車闖過去,之後又繼續行駛,有看到2、3輛機車闖紅燈經過,其中1台沒閃過就直接撞擊伊右前車頭,對方戴的安全帽也飛出去;該路口確實是禁止大貨車右轉,但是伊到轉彎處才看到禁止大貨車右轉的標誌,但當時已經轉過去了,來不及,伊承認伊有過失等語(參偵卷第4至5頁、本院交易卷第144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8張、小港醫院100年9月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醫100年11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12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
101年3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3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0年11月16日診字第48313號、100年12月6日診字第8997號、101年3月7日診字第1634號、101年3月22日診字第11896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高市交通局)101年7月5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錄、GOOGLE查詢現場地圖等在卷可證(參偵卷第9至31頁、第48至49頁、本院監宣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本院交易卷第11頁、第132至133頁)等在卷可稽。而參照高市交通局前揭函○○○鎮區○○○路與中平路交岔路口號誌設定為四時相時制,總週期180秒,第一時相中山四路(含1號國道南下出口引道)南北對開90秒,汽車僅直行,機慢車可右轉;第二時相中山四路南往北保護右轉,中山四路北往南保護左轉,1號國道南下出口引道可直行、左轉、右轉,通行時間30秒;第三時相中安路、中平路對開40秒,中安路禁止右轉;第四時相中安路遲閉20秒,同時中安路開放左轉。1號國道南下出口引道於第二時相開放右轉,機慢車道則僅於第一時相開放通行等語可知,被告係沿1號高速公路南下出口引道行至中山四路,本在中山四路與中平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而看到箭頭綠燈亮起時即起步右轉,然該時應係由第四時相轉換成第一時相,亦即汽車僅可直行,機慢車道則屬開放通行狀態,故被告之車道係屬直行箭頭綠燈,而非右轉箭頭綠燈,是被告該時右轉即屬未依號誌違規右轉;況上開路段,縱為第二時相開放右轉,大貨車亦禁止右轉,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參偵卷第15頁),足可認被告有未依號誌、標誌違規右轉之情節甚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交岔路口如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7、1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且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上開「大貨車禁止右轉之標誌」即懸掛於路口號誌燈右側,被告既於該路口停等紅燈,應會注意到該號誌,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號誌為四時相時制,第一時相中山四路(含1號國道南下出口引道)汽車僅能直行、機慢車可右轉,第二時相中山四路雖為南往北保護右轉,然亦禁止大貨車右轉,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違規於第一時相時即貿然右轉進入中平路,被告駕駛具有過失自明。復因被告之違規右轉,致該時依號誌直行之被害人林OO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受傷,目前已陷入意識深度昏迷,呈植物人狀一情,已如前述,足認林OO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依前詞置辯,並主張依證人即當時之目擊者于OO之
證述可證明被害人林OO闖越紅燈云云,然觀證人于OO之證述:伊當時係於翠亨南路與中平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準備要前往中安路,聽到巨大的撞擊聲,就看到機車騎士翻滾過來等語(參本院交易卷第117頁正反面),僅可證明該時系爭肇事路口號誌係處於第一時相、第二時相階段,而無法確實判斷究係處於第一時相或第二時相,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害人林OO闖越紅燈,況被告已自承其係於第一時相右轉,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被告復辯稱被害人林OO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才會撞上被告車輛云云,然按系爭路段速限為60公里/小時,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林OO當時所行駛之機慢車道係開放通行一事,業據前述,是林OO若依速限行駛而碰撞被告車輛,仍可能因為撞擊力道強大而造成被告車輛玻璃、輪胎破裂之損害,尚無法依此即認林OO有車速過快情形;另依被告所述:伊於起步轉彎時突然停下來,因為前方有機車闖過去,停下後又繼續行駛等語(參本院訴易字卷第144頁正反面),以及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發生位置,可知被告車身已幾近橫越機慢車道,現場車道並無障礙物、能見度高,林OO應可注意到被告車輛,是可認林OO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林OO並無過失,惟該鑑定並未考量到被告此部分陳述,尚難採憑。惟當時汽車道僅限直行,機慢車道係開放通行,被告又有停等其他機車之狀況,林OO縱可能預見被告有右轉之意,亦可能會誤認被告將等待汽車道之右轉箭頭綠燈亮起再行右轉,是林OO縱有過失,其過失程度亦甚微。而縱認林OO有此過失,仍無從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末被告雖聲請就林OO是否闖越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項,再送鑑定,惟被告聲請之待證事項業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認定如上,實難認再有鑑定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平日擔任OO企業社司機,業經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大貨車業務之人。又被害人林OO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水腦症等傷害,並導致意識深度昏迷,呈植物人狀,自屬難以回復之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參偵卷第34頁)1紙可查,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及遵守交通規則,惟竟於上開時、地因未遵守號誌行駛、且禮讓直行車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林OO受有前述傷害而於青壯年時期即呈植物人狀態, 林宏韋 家屬更因需花費心力、金錢及時間照護林OO而連帶影響自己之家庭生活,對其本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損害實難估量,且被告雖願以保險金填補被害人損害,然其金額顯無法填補前揭損害,也因此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原家境狀況小康,現已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失業、經濟困頓,犯後坦承犯行;另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尚屬過重,應以有期徒刑1年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慧君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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