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志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35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306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倪志賢於民國94年5月8日15時許,攜其所飼養之哈士奇犬,在臺北縣金山鄉中角灣海灘上遊玩,本應注意該處海灘係公共場所,且其所飼養之哈士奇犬,身長約6、70公分許,為中大型犬隻,於攜帶外出時,應採取以鎖鍊拴住或戴口罩等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隻攻擊他人身體,竟疏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任令該犬隻自由出入,適告訴人 林冠伶 隨被告之友 林富美 至該處海灘遊玩時,為該哈士奇犬襲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多處顏面撕裂傷及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
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冠伶告訴被告倪志賢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冠伶於95年8月22日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