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及存摺」後增加「,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第11行「新臺幣」之文字予以刪除,並增加被告壬○○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收受前揭安泰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被害人戊○○、甲○○、丙○○、庚○○、丁○○、辛○○、乙○
○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至被告壬○○上開安泰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安泰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安泰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安泰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正犯分別對被害人戊○○、甲○○、丙○○、庚○○、丁○○、辛○○、乙○○為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及其1次所交付之安泰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正犯分別對被害人戊○○、甲○○、丙○○、庚○○、丁○○、辛○○、乙○○為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坦認犯罪,尚見悔意,以及被害人戊○○、甲○○、丙○○、庚○○、丁○○、辛○○、乙○○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6,832元、18,960元、21,345元、12,495元、30,306元、200,000元及20,000元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