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三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 律師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修正前為第十一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再審證物三、證物四之借據,稱係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證物」乙節,查上開借據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填具(見原審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早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理中已存在,為上訴人所知悉,且無不能使用之情形,原審因認上訴人不得以漏未斟酌上開借據為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論述上開借據均為不實之文書,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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