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43號上訴人 謝黃悅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被上訴人 江釩 訴訟代理人 趙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持伊於民國105年11月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未載受款人、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新北地院核發107年度司票字第16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299號受理並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880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執行法院於108年7月2日就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其中編號第1至3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拍定所得價金為202萬元,於108年9月2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然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裁定不具實質確定力,兩造間並無借款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受償之「次序4」執行費8萬元、「次序5」執行必要費6萬0,050元及「次序9」本金債權所受分配金額92萬9,820元,均應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㈡原審被告趙玲珠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受償之「次序2」執行費1萬6,000元、「次序3」執行必要費1萬8,060元及「次序8」本金債權所受分配金額18萬3,513元,均應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上訴人對原審被告趙玲珠起訴部分,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其上訴後,上訴人業於109年7月29日撤回此部分上訴,故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兩造間1,000萬元借款關係,其中996萬元是本金債權,4萬元是利息債權,伊已於105年11月11日至106年2月8日分別指示趙玲珠或 黃俊偉 (即趙玲珠之子)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 謝文昌 或由謝文昌擔任負責人之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米點公司)帳戶,以交付借款本金996萬元,兩造間確實存在借款關係。又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6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伊對 謝黃悅有 1,0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另案確定判決對本件具有爭點效,本院不得作相反之判斷。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存在,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受償之「次序4」執行費8萬元、「次序5」執行必要費6萬0,050元及「次序9」本金債權所受分配金額92萬9,820元,均應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2至324頁):㈠原審被告趙玲珠前以新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37號本票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執行案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33610號清償票款事件),並囑託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
號:107年度司執字第39299號)並囑託執行法院執行,執行法院將該執行案併入原審被告趙玲珠聲請107年度司執助字第880號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08年7月2日就前開土地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其中系爭土地拍定所得價金為202萬元(另編號第4至24號土地變價拍賣後未拍定,亦未經債權人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視為撤回該部分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108年9月2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㈢系爭分配表記載被上訴人「債權次序4執行費80,000元、次序
5執行必要費60,050元及次序9本金債權所受分配金額929,820元」。
㈣上訴人於105年11月3日簽發面額1,000萬元、未載受款人、到
期日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66頁),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本票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作為107年度司執字第3929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㈤上訴人於105年11月3日出具内容記載「本人謝黃悅向江釩借
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收到無誤,惟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日期打印105年12月之借據1紙(見原審卷第67頁)。
㈥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提供相關土地資料予訴外人 林庭 如辦理
土地登記,將其所有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40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予被上訴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原因發生日為105年11月4日、權利人為被上訴人、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11月4日所立債權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土地登記申請書送件日期:於105年11月4日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再於105年11月7日轉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地政機關於105年11月8日完成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見原審卷第62頁)。
㈦原審卷第52頁的擔保同意書上謝文昌及上訴人的簽名及蓋章為真正。
㈧米點公司之代表人及唯一股東為謝文昌(見公司基本資料),謝文昌為上訴人之子。
㈨對下列的匯款紀錄不爭執:
⒈105年11月11日自趙玲珠之金融帳戶匯款196萬元至謝文昌之合庫○○分行帳戶。
⒉105年12月6日自趙玲珠之金融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謝文昌之玉山○○分行帳戶。
⒊106年2月2日自趙玲珠之金融帳戶匯款250萬元至米點公司之合庫○○○分行帳戶。
⒋106年2月6日自黃俊偉之金融帳戶匯款250萬元至米點公司之合庫○○分行帳戶。
⒌106年2月8日自黃俊偉之金融帳戶匯款150萬元至米點公司之合庫○○○分行帳戶。
㈩兩造於108年1月簽立之還款協議書(見原審卷第80、81頁),形式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㈠另案確定判決對本件具有爭點效: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6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主張其對上訴人有1,000萬元借款債權,上訴人出售房地所得款項780萬元,未用於清償積欠其之1,000萬元借款債務,任由其女 謝玲珠 (下逕稱其名)領取,致其債權無法獲償,上訴人怠於行使對謝玲珠之780萬元返還不當得利債權,而訴請謝玲珠將之返還予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等情,其中兩造間是否有上開借款存在乙節,攸關上訴人得否行使代位權,乃該事件之重要爭點,該案經兩造舉證及攻防後,法院依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認定:「上訴人【按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謝黃悅有向其為系爭借款等語,雖經被上訴人【按即本件上訴人及謝玲珠】所否認。惟查,謝黃悅有於105年11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並將其所有新崙段57號土地於105年11月8日設定第二順位債權總金額為15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以供擔保,又於105年12月間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擔保同意書。而系爭本票前經上訴人提示未獲兌現,上訴人有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獲確定,上訴人即於107年4月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就謝黃悅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而謝黃悅於108年1月間,又與上訴人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謝黃悅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應先償還67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並有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系爭擔保同意書、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還款協議書及新崙段57號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43頁、第57至61頁),且趙玲珠有於105年11月11日匯款196萬元予謝文昌(依上訴人所述係借款200萬元,其中4萬元為利息扣除);於105年12月6日匯款150萬元至謝文昌之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於106年2月2日匯款250萬元至米點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於106年2月6日由黃俊偉匯款250萬元至米點公司合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於106年2月8日由黃俊偉匯款150萬元至合庫○○○帳戶;於106年3月28日匯款147萬元至玉山○○帳戶等情(前開金額累計已逾1000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單、傳真交易資料及上訴人提出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原審卷第295至311頁、原審卷第569至571頁、第575頁),而謝文昌亦有開立並交付與匯款金額相當面額之支票,亦有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3、577頁),且 謝黃悅復 不爭執係謝文昌有資金需求而為借款,堪認上訴人確有為前開借款交付之情事,又核謝黃悅不僅於上揭時間簽立系爭本票、借據、擔保同意書及辦理前開抵押權登記,並於前開匯款後之108年1月間,再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而系爭還款協議書第1條即載明:『一、江釩與謝黃悅之債務:⒈借款本金1,000萬元、自10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⒉目前計算至107年12月31日止,謝黃悅共積欠江釩1000萬元之借款、195萬元之違約金及強制執行費用14萬元。』(見原審卷第57頁),足認兩造於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時,亦有再度確認彼此有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同時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甚將上訴人當時已進行強制執行之費用亦約定為清償範圍,足見謝黃悅應係肯認系爭借款確屬存在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單以前開匯款並非上訴人所匯入,而謂其等並無存在前開借款債務云云,尚不足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41頁),亦即認定兩造間確有1,00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該判決已於111年1月13日確定,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上開判斷,且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又另案訴訟與本訴訟所得之利益亦無相差甚大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另案確定判決對本件有爭點效,兩造自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受拘束不得做相反之判斷。是兩造間確有1,00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乙節,應堪認定。
3.上訴人雖辯稱:另案當事人除兩造外,尚有謝玲珠,則另案與本案之當事人明顯並非同一,不符爭點效適用之要件,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按「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在另案與本案相同之當事人即兩造之間,自仍可發生「爭點效」,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本件請求無理由:
兩造間確有1,00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已認定於前,亦即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兩造間之1,000萬元借款關係,其中996萬元是本金債權,4萬元是利息債權等情,為可採信。復查被上訴人曾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上訴人對第三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大庭分公司(下稱全家公司)之租賃債權,經新北地院於107年6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於107年8月1日核發移轉命令就上訴人對全家公司每月租金債權之繼續性債權,自107年10月起,在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範圍,移轉予被上訴人,新北地院於109年1月7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其上執行受償情形有註記於107年10月31日受償租金4萬1,368元(誤載為4萬1,638元)等情,業經調取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299號執行案卷查明無誤,被上訴人亦陳報全家公司於107年10月30日匯入4萬1,368元、107年11月14日匯入6萬0,342元、108年1月4日匯入12萬0,684元,有新北地院債權憑證及存摺內頁可稽(見原審卷第151至159頁),據此可認被上訴人就其債權業已受償22萬2,394元(41,368+60,342+120,684=222,394);惟上訴人本件請求剔除者為系爭分配表如上所列之「分配金額」(僅分配8.3745%)而非「債權額」(見本院卷二第321頁),故不論上開已受償之22萬2,394元係抵充借款債權之利息或本金,對於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均不生影響。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4」執行費債權原本8萬元、「次序5」執行必要費用債權原本6萬0,050元、「次序9」本金債權所受分配金額92萬9,820元,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受償之「次序4」執行費8萬元、「次序5」執行必要費6萬0,050元及「次序9」本金債權所受分配金額92萬9,820元,均應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調閱被上訴人在105年間之個人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39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莊昭樹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