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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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易玉葉選任辯護人陳香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86、148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8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易玉葉於民國110年2月間,在網路上認識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 雷蒙德 」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 戴夫威廉姆斯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以 預見渠 等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雷蒙德」、「戴夫威廉姆斯」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Engineer」向 陳淑娥 佯稱:因在美國從事油井工作,需借款購買油井機器云云,致陳淑娥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30日1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存入至易玉葉所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易玉葉則依「戴夫威廉姆斯」指示,於同(30)日13時40分在板橋江翠郵局臨櫃提領40萬元,至江子翠捷運站1號出口附近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將領得之現金交予「戴夫威廉姆斯」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並因此獲得3,000元酬勞。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Franklee」向 李秀銀 佯稱:因在美國軍中服役,獲得秘密盒子獎勵,需有人代為結清手續費及運費云云,致李秀銀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7日12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中庄郵局,將12萬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易玉葉再依「戴夫威廉姆斯」指示於同(27)日14時54分許,在板橋江翠郵局臨櫃提領12萬5,000元後,至江子翠捷運站1號出口附近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將領得之現金交予「戴夫威廉姆斯」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酬勞。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戴夫威廉姆斯」指定之人,並就洗錢犯行供承不諱,惟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但我只構成普通詐欺。辯護人則以:被告未曾與「戴夫威廉姆斯」碰面,關於被告提領款項轉交之人是否與「戴夫威廉姆斯」為同一人,事實上無從確認,本件詐欺行為人未達三人以上,被告所為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並提供予「雷蒙德」、「戴夫威廉姆斯」,而告訴人陳淑娥、李秀銀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40萬元、12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嗣由被告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後轉交給「戴夫威廉姆斯」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卷第120、124頁,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娥、李秀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4888卷第5-7頁,偵5181卷第7-9頁),復有告訴人陳淑娥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秀銀提出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888卷第10、19、22-24頁,偵5181卷第18、20、22-43頁) 可佐 ,是認詐欺者確有向告訴人等詐騙,並要求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被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將之交予「戴夫威廉姆斯」指定之人,此情應可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一)關於被告聽從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交予他人之經過,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先在臉書認識「雷蒙德」,他要求我提供郵局帳戶,後來又將「戴夫威廉姆斯」介紹給我,「戴夫威廉姆斯」請我將錢領出來交給比特幣業務「黃小姐」,並且給我工資,我就依指示領現金交給「黃小姐」,有次她稱人在南部,請另一個身分不詳的男生來跟我收錢(偵5181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我在臉書認識「雷蒙德」後才認識「戴夫威廉姆斯」,我跟此2人都沒有見面過,我有提供本案帳戶並從該帳戶領款,「戴夫威廉姆斯」用LINE傳訊息叫我把錢交給比特幣業務「黃小姐」,並告訴我「黃小姐」的穿著,後來我就把錢給「黃小姐」,有一次「黃小姐」用LINE說她沒空,請一個男生來拿錢,我沒有保留相關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0-94頁)。
(二)由被告前開供述可知其經由「雷蒙德」認識「戴夫威廉姆斯」,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其2人收取款項,復依「戴夫威廉姆斯」指示將帳戶內他人匯入之款項分次提領轉後交給業務「黃小姐」,且曾將部分款項交予另一名身分不詳之男子,是認該詐騙集團至少有「雷蒙德」、「戴夫威廉姆斯」、「黃小姐」與某不詳男子。再參諸告訴人陳淑娥指稱:LINE暱稱「Engineer」以需購買油井機器,跟我借錢(偵4888卷第5頁)、告訴人李秀銀證稱:LINE暱稱「Franklee」以需有人代為結清秘密盒子之手續費及運費,要求我匯款(偵5181卷第7頁),足徵本案詐欺犯行尚有向2名告訴人借錢或要求匯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復至少知悉「雷蒙德」、「戴夫威廉姆斯」、「黃小姐」、某不詳男子與其共犯,仍為本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佐以被告自承有從中獲取報酬(偵5181卷第5頁反面、50頁),是其對於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收取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當能有所預見,自足認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得預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即非可採。
三、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雷蒙德」、「戴夫威廉姆斯」,再依「戴夫威廉姆斯」指示將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提領並層轉交付,該提領與轉交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其將款項轉交他人,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並與上開共犯同具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所為係本件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集團成員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等財物之目的,其與該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擔任車手取款再層轉其他成員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考量其於案發時已72歲,年紀甚長,擔任提供帳戶及依指示取款之車手工作,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輕微,分得之不法利益亦屬有限,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對被告科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詳加說明,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復依指示提領贓款轉交予不認識之人,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惟念其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其素行、於本件犯罪之角色分工、實際所獲不法利益非鉅,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及罹患子宮頸惡性腫瘤之生活狀況,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另就沒收部分敘明:①被告提領本件贓款之犯罪所得共計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對於已轉交他人之贓款並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就此部分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淑娥之請求,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陳淑娥為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我願意分期付款賠償被害人,現在身體重病,請求減輕刑度並給予緩刑機會;辯護人替被告辯護以:希望考量被告年紀及身體狀況,改判較原審為輕之刑度,免於入監服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惟查:
1、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就其侵害2告訴人之財產,依本案犯罪情節、詐得款項金額,於詐欺集團中非主導角色,係擔任車手工作,並因此獲有報酬6千元,復審酌其身體健康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淑娥以45萬元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21-123、131頁),是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已失所據,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淑娥達成調解之量刑因子,然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2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均屬處斷刑之最低度,故不論原審有無將上開達成調解情形於量刑時併予斟酌,對被告並無不利,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以免入監,並無可採。
3、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即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故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11年4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4年4月6日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是其目前尚在前案緩刑期間內,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即與法律規定不合,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桑子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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