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江釩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黃悅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4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三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當事人,為明瞭證人 謝文昌 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內容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爰依法聲請交付該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該事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錄音以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周珮琦法官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