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9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淑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淑惠(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因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然告訴人 陳淑婷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減速慢行,不慎撞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始未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㈠被告騎乘機車自路旁起駛,欲跨越槽化之分向限制線左轉,
未讓車道上由告訴人陳淑婷騎乘之機車先行,除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經原審勘驗其他用路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無誤(見原審卷第119頁),另有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1至34頁),復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38頁),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起駛前應注意左右來車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情事,而有過失行為。另依上開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35分41秒自路旁起步後往左偏,未觀察左方來車,確認讓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欲橫越馬路左轉,旋即於同日晚間8時35分42秒,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情(見原審卷第119頁),顯見被告自路旁起駛且左偏欲橫越馬路左轉,僅約1秒之時間即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衡情並非告訴人當時可得預見及防免,且告訴人之機車係依遵行之方向行駛,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何超速行駛或疏於注意之違規情節,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此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月3日竹監鑑字第1100334959號函暨所附竹苗區車輛行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所同認。被告主張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減速慢行而與有過失之情事,自無可採。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緣由及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原判決量刑因子並無變更,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㈢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未獲告訴人諒解,難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蔡淑惠於民國110年3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中山路66號與水瀧路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槽化線之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時,先暫停在右側路邊待轉,欲由北往南朝水瀧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該路段禁止橫越,且應禮讓車道上之其他車輛先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充分注意其他直行車,貿然起步欲違規橫跨中山路。
適有陳淑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外線車道由東往西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蔡淑惠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陳淑婷因而受有右肘及左膝挫擦傷、右肩挫傷之傷害。
蔡淑惠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到場處理而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蔡淑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11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116頁、第125頁),核與證人陳淑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956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第46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醫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現場照片、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下稱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95頁、第11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另被告雖爭執陳淑婷就本案車禍亦應負擔肇事責任等語,然查上開交岔路口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槽化線,禁止跨越,該路段本就禁止轉進水瀧路。且被告在路旁待轉,陳淑婷則是在中山路外側車道之直行車,而有優先路權,被告也應禮讓道路上之其他直行車輛通過後,才能往水瀧路方向前進。然被告卻貿然在禁止橫跨之道路起步,又未禮讓有優先路權之陳淑婷先行,陳淑婷在自己車道上行駛,並未有違規行為,本可主張信賴原則,相信被告不會突然出現在自己行線上。
加諸於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後,顯示被告於當日晚間8時35分41秒開始起步欲橫跨中山路往水瀧路方向行駛,於事故發生之前被告都未轉頭查看左方是否有其他直行車,而於同日晚間8時35分42秒碰撞即將發生之前,被告方注意到陳淑婷騎乘機車靠近,然為時已晚,旋發生車禍(見本院卷第119頁),顯見本案肇責在於被告,陳淑婷僅有約1秒之反應時間,當難認其有何肇事因素,卷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本院見解(見偵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被告另聲請本案再送覆議或學術單位鑑定以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本院也認再無必要,爰予以駁回。
三、另起訴書雖以 康華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偵字卷第13頁),認陳淑婷因本案車禍而受有第11瓷牙牙冠斷裂、第21、23牙牙根斷裂之傷害等語,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爭執陳淑婷牙齒受損與車禍間之因果關係等語。
查陳淑婷於車禍發生後,先前往中醫新竹分院急診,經醫師緊急處置後,在診斷證明書、病歷上均未記載陳淑婷之上開牙冠、牙根受傷,有中醫新竹分院111年6月10日函、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95頁),且陳淑婷所受傷勢,係在右肘、左膝及右肩上,在其臉、嘴、頭等部位,均未有任何受傷,客觀上非無可能陳淑婷之臉、嘴、頭等部位並未因車禍而受到撞擊。
而康華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陳淑婷因車禍意外傷害而有上開牙齒傷勢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康華牙醫診所可否研判陳淑婷牙齒傷勢與本案車禍有關後,經醫師回覆稱:陳淑婷無牙內軟組織外傷,無法研判是否係車禍造成者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衡情若係車禍所造成之牙齒受傷,因牙齒堅硬,在劇烈碰撞之下,陳淑婷嘴部、口內應不可能毫無外傷,加諸審理時陳淑婷陳稱:其是110年3月9日吃麵、吃東西時牙齒掉下來,才去牙醫診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客觀上當有可能係陳淑婷之上開牙齒本就已經受損,於110年3月9日才行發現,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當難率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是被告本案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時,即主動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在道路中央劃有分向
限制槽化線之路段違規橫跨馬路,又未禮讓直行車,致陳淑婷受傷,過失情節嚴重,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知己身所為非是,且被告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陳淑婷之傷勢情形、雙方各有主張以致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所為,亦造成陳淑婷之第11瓷牙牙冠斷裂與第21、23牙之牙根斷裂,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此部分陳淑婷傷勢,尚難認定與車禍有關,已經論述如前,而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係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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