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46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告 唐蕙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零叁拾伍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安泰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1日又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則於同日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經經濟部准予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0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約定借款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截至99年10月1日止尚欠本金54萬3,0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合併公告報紙、經濟部函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互核相符,本院審酌全部證據資料,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3,03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