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49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487至2500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具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須明確指出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無庸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各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列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然核其具狀所提再審理由,僅檢附中低收入戶證明,泛言再審聲請人業已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再審相對人並無異議,故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規定不備理由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之裁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實難認與原確定裁定內容相涉,亦未具體表明該等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欣苑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惠晴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487號111年3月1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92號2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488號111年3月1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93號3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489號111年3月1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94號4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490號111年3月1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95號5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491號111年3月1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96號6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492號111年3月1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97號7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493號111年3月1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98號8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494號111年3月1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99號9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495號111年3月1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00號10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496號111年3月1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01號11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497號111年3月1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02號12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498號111年3月1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03號13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499號111年3月1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04號14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500號111年3月1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