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838、550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國斐轉讓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千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國斐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28日8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三義火車站附近無償提供第3級毒品愷他命予B2(年籍資料詳卷,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身分保密)施用。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