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告 郭清池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複代理人 吳卓葳 被告 郭長和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被告 郭益芳 訴訟代理人 郭書宏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民國87年5月22日被告郭長和、郭益芳(以下合稱為被告,如各別提及則省略稱謂),簽立「廣門建設公司投資同意書」(見102年度士簡調字第211號卷〈下稱:士簡卷〉第8頁及背面,下稱:系爭投資同意書),約定「郭家投資廣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門公司)的所有資產及盈餘以及將來由廣門的資產及盈餘轉投資的房地產與投資機會所得的權益屬於三個兄弟(郭長和、郭清池、郭益芳)三等分的權益。換言之,郭家的權益必須平分三等分的分配給予三個兄弟」,而被告投資廣門公司之資金,均是祖父時代留下,由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 郭況 管理支配,因此郭家投資廣門公司之股份(下稱:郭家股份)應依系爭投資同意書之約定,由兩造平分。目前郭家股份登記在不同家人名下,郭長和及其妻即訴外人郭 陳來順 、其子即訴外人 郭坤典 及郭書宏,合計為1萬8485股(9360+5575+1775+1775=18485)、郭益芳及其妻即訴外人 柯月霞 、其子即訴外人 郭俊宏 及 郭俊邑 ,合計為1萬2136股(3751+5505+1775+1105=12136)、郭況為7422股,伊為4818股。而 郭況之 持股,俟其百年後依法由兩造繼承,不須另外分配,爰依系爭投資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廣門公司之股份等語。並聲明:㈠郭長和應移轉廣門公司6672股予原告。㈡郭益芳應移轉廣門公司323股予原告。
二、被告之答辯:㈠郭長和則以:伊雖有簽立系爭投資同意書,但同意書上所載
郭家成員,除兩造外,尚有 郭況及 訴外人 郭嫦娥 ,而所指郭家投資廣門公司的所有資產,屬該五人公同共有,應由該五人同意後,系爭投資同意書始為成立,不容原告片面主張由兩造平分。又系爭投資同意書所載之87年5月22日,原告名下未有任何股份存在,且伊在廣門公司之股份,並非原告出資,廣門公司係由伊與訴外人 郭俊麟 於80年間共同出資成立,嗣廣門公司於86年11月20日辦理增資時,原告亦未出資取得股份。至於原告名下之股份為郭況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是郭況於87年6月10日向被告各購買2780股,基於節稅理由,而由陳來順及柯月霞各將其名下之2780股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再加上郭況將其名下1668股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共計7228股,於90年8月31日經減資後,股數變為4818股。而郭況於廣門公司設立時持有之股數為3800股,增資時取得9000股,扣除87年6月10日借名轉讓於原告之股數1668股後,共計1萬1132股,於90年8月31日經減資後,股數變為7442股。系爭投資同意書內容為郭嫦娥所寫,事先與郭況與原告協商,由郭況及原告共同出資約3500萬元給伊作為相對條件,但郭嫦娥將系爭投資同意書交予原告簽名,因原告反悔不願出資,郭況亦改變主意放棄出資,系爭投資同意書已不生效力。原告未簽名及付款,卻將系爭投資同意書保留,於15年後始執該同意書為訴訟主張,顯違經驗法則。因原告不願出資,郭況乃改變主意,已於88年5月20日將名下之1萬1132股及原告名下之7228股,以3100萬元出售予伊,並簽立買賣契約書,復將股票背書轉讓予伊,僅尚未過戶而已,原告以作廢之系爭投資同意書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郭益芳則以:伊不同意系爭投資同意書之內容,伊是看到系
爭投資同意書上有郭長和之簽名及蓋章,才在系爭投資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章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郭長和之配偶為 郭陳來順 、兒子為郭坤典及郭書宏;郭益芳
之配偶為柯月霞、兒子為郭俊宏及郭俊邑;郭況有子女即兩造、郭嫦娥及訴外人 郭麗雪 共五名子女。
㈡郭家名下廣門公司之股數,經廣門公司於90年減資後登記之
股數如下,有廣門公司減資後股東持有股份明細表 可佐 (士簡卷第11、12頁):
⒈郭長和、郭陳來順、郭坤典及郭書宏,合計股數為1萬8485股(9360+5575+1775+1775=18485)。
⒉郭益芳、柯月霞、郭俊宏及郭俊邑,合計股數為1萬2136股(3751+5505+1775+1105=12136)。
⒊原告之股數為4818股。
⒋兩造之母郭況之股數為7422股。
㈢廣門公司成立時之資本為3500萬元、於86年11月20日增資1
億1500萬元、並於90年8月31日減資5000萬元,目前之資本總額為1億元。
㈣系爭投資同意書為郭嫦娥於87年5月22日所擬,郭嫦娥先拿
給郭長和及郭益芳在系爭投資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章後,交給原告(本院卷第185頁背面)。
㈤原證4之資產表為郭嫦娥所擬(本院卷第103至106頁)。
㈥原證5之分配財產同意書為郭嫦娥於85年12月4日所擬,經
兩造、郭況及郭嫦娥在其上簽名及蓋章(本院卷第107頁)。
㈦不動產明細表亦為郭嫦娥所擬(本院卷第108至116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85頁背面):原告依系爭投資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廣門公司之股份,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投資同意書有「應由兩造、郭嫦娥、郭麗雪及郭況簽名
同意」及「原告要給付2100萬元取得三分之一的股份」之附帶條件:
⒈經查,關於系爭投資同意書確實有二個附帶條件乙節,業據
證人即書寫系爭投資同意書之郭嫦娥到院證述:「系爭投資同意書為伊於87年5月22日所寫,伊寫完系爭同意書後,有將系爭同意書的內容告訴郭長和、郭益芳,同時有告訴他們有兩個附帶條件,因為原告要三分之一的股份,有說他要付2100萬元取得三分之一的股份。另一個附帶條件則必須要全家族簽名,包含伊母親郭況、原告、郭益芳、郭長和、伊本人與姊姊郭麗雪都要簽名。第二個附帶條件是伊母親郭況的意思,因為原告要取得三分之一的股份中有部分是屬於郭況的,所以郭況認為要全家族都簽名才不會有爭議發生。‧‧伊所講的兩個附帶條件,在伊寫系爭投資同意書時,原告就已經知道。‧‧是原告叫伊寫的時候有表示他要付2100萬元取得三分之一的股份。‧‧伊有跟原告說伊會如何拿去給全部的人簽名,伊說會先給郭長和、郭益芳簽名,再拿給原告簽,原告給伊2100萬元之後,伊再給姊姊郭麗雪簽,伊母親郭況則是拿到錢之後再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4頁)甚詳。其中郭嫦娥所稱「系爭投資同意書應由兩造、伊本人、郭麗雪及郭況簽名同意之條件」(下稱:第一個附帶條件),參酌原告主張被告投資廣門公司之資金,均是祖父時代留下,由母親郭況管理支配(本院卷第101頁背面),以及系爭投資同意書確實載明「郭家之權益屬於三個兄弟,必須平分成三等分,分給三個兄弟」等內容,堪認郭嫦娥所寫系爭投資同意書之性質,屬於分產協議。而郭況之子女除兩造外,尚有郭嫦娥及郭麗雪等二人,已如前述,則系爭投資同意書既約定財產僅分給兩造而排除郭嫦娥、郭況及郭麗雪受分配之權利,本應得全體家族成員同意為必要,故郭嫦娥證稱原告亦知悉系爭投資同意書有第一個附帶條件,應可採信。另郭嫦娥所述「原告在伊寫系爭投資同意書,有表示要付2100萬元取得三分之一的股份之條件」(下稱:第二個附帶條件),雖與郭長和所辯「由郭況及原告共同出資約3500萬元給伊作為相對條件」之金額有差距,然兩者就原告應出資取得三分之一的股份(即非無償可取得股份)乙節則無二致。本院認系爭投資同意書為郭嫦娥在87年5月22日所寫,自以郭嫦娥所述較能採信,況郭嫦娥既是在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當不會甘冒偽證之處罰而為不實之證述。而系爭投資同意書距今已超過15年,參酌郭長和係先辯以未在系爭投資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章,之後始具狀表示因時間過久,對於有無簽名之印象很模糊,繼而表示系爭投資同意書內容為郭嫦娥所寫,事先與郭況與原告協商,由郭況及原告共同出資約3500萬元給伊作為相對條件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足見郭長和對於原告依系爭投資同意書應出資之數額若干,係回憶當時情況之印象,當有可能有不正確之表示,故尚難以此推翻郭嫦娥上開所述之可信性。再參酌郭長和嗣於88年5月20日與郭況,在郭嫦娥之見證下簽立「買賣股份契約書」,以3100萬元購買郭況名下1萬1132股及郭況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股份7228股等情,業據郭長和提出上開買賣股份契約書及存摺等影本為佐(本院卷第83至86頁),核與郭嫦娥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82頁背面),堪信為真正。如郭長和依系爭投資同意書之約定,應無條件將名下廣門公司之股份分給原告,則郭長和上開花錢增加股份之結果,勢必導致負擔更多給付股票予原告之義務,顯與一般常情相違,更足證郭長和簽立系爭投資同意書之真意,非單純同意無條件將廣門公司股份三分之一分給原告。因此,郭嫦娥證稱原告有同意系爭投資同意書附加第二個附帶條件,應非臨訟杜造之詞,應堪採信。
⒉至於系爭投資同意書為何未記載上開二個附帶條件之原因,
據證人郭嫦娥證述:「(你剛才有提到系爭同意書有兩個附帶條件,為何在同意書上面沒有記載?)因為當時伊認為拿同意書給原告簽的時候,原告就會給伊2100萬元,所以無須再寫在同意書上面,且同意書上就有記載三分之一的價值了,依照郭況的意思,要分配財產就應該每個小孩都有一份,包含兩造、伊與伊姊姊郭麗雪。‧‧伊有跟原告說伊會如何拿去給全部的人簽名,伊說會先給郭長和、郭益芳簽名,再拿給原告簽,原告給伊2100萬元之後,伊再給姊姊郭麗雪簽,伊母親郭況則是拿到錢之後再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8
3頁背面、184頁),足見郭嫦娥係以原告有同意上開附帶條件後,始決定不必另在系爭投資同意書記載,衡情亦堪可採,故系爭投資同意書雖未載明上開二個附帶條件,仍不影響系爭投資同意書確實有上開二個附帶條件。
⒊準此,系爭投資同意書僅由被告簽名及蓋章,未經郭況、郭
嫦娥及郭麗雪簽名,難認系爭投資同意書之約定已生效。又原告迄未給付2100萬元之對價,亦無從執系爭投資同意書為請求,故原告依系爭投資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廣門公司之股份,尚屬無據。
㈡縱系爭投資同意書未有上開二個附帶條件,兩造間亦不成立系爭投資同意書約定之契約關係:
⒈按意思表示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
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惟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
⒉經查,原告提出系爭投資同意書,主張被告在系爭投資同意
書上簽名及蓋章,兩造間已成立系爭投資同意書約定之契約關係云云。惟查,原告不爭執系爭投資同意書是由郭嫦娥交給被告,由被告在系爭投資同意上簽名及蓋章。而證人郭嫦娥已證述:「伊寫完系爭同意書後,有將系爭同意書的內容告訴郭長和、郭益芳,同時有告訴他們有二個附帶條件」等語(本院卷第182頁)。嗣經被告未加質疑而在系爭投資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章,應認被告係以有二個附帶條件為前提,始簽立系爭投資同意書而加以承諾。而依原告之起訴主張,可知原告從未同意上開二個附帶條件作為取得被告在廣門公司三分之一股數之內容,堪認兩造對於系爭投資同意書是否有上開二個附加條件之重要內容,未達成合致,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揆諸前開說明,不得謂兩造間就系爭投資同意書約定之契約關係已成立,自難責令被告應無條件履行系爭投資同意書所載之義務,故原告依系爭投資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廣門公司之股份,實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投資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廣門公司之股份,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在系爭投資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章,但原告仍無從執系爭投資同意書為請求,其主張依系爭投資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廣門公司之股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