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06號聲請人 蕭錦川 相對人 邱泰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本票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10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0年9月12日│15,000元│100年10月11日│100年10月11日│CH343051││├──┼───────────┼─────────┼───────────┼───────────┼────────┼──┤│002│100年9月12日│15,000元│100年11月11日│100年11月11日│CH343052││├──┼───────────┼─────────┼───────────┼───────────┼────────┼──┤│003│100年9月12日│15,000元│100年12月11日│100年12月11日│CH343053││├──┼───────────┼─────────┼───────────┼───────────┼────────┼──┤│004│100年9月12日│15,000元│101年1月11日│101年1月11日│CH343054││├──┼───────────┼─────────┼───────────┼───────────┼────────┼──┤│005│100年9月12日│15,000元│101年2月11日│101年2月11日│CH343055││├──┼───────────┼─────────┼───────────┼───────────┼────────┼──┤│006│100年9月12日│15,000元│101年3月11日│101年3月11日│CH343056││└──┴───────────┴─────────┴───────────┴───────────┴────────┴──┘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勿庸 另行聲請。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