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勝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勝清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以被告之生活狀況且其為聽障、語障、未接受特殊教育不識字,無法與人溝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693號被告崔勝清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2鄰洗水坑77號居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勝清先前租屋在 黎元旭 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巷○號之住處。黎元旭與其妻 趙曼韶 於民國100年1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前揭住處房間休憩之際,因屋外傳來異常聲響,黎元旭乃外出查看,見崔勝清攀附在磚牆上窺視,遂趨前制止,崔勝清竟惱羞成怒,徒手拿起黎元旭所有曬衣鐵桿1支(未扣案),欲殺害黎元旭,因黎元旭迅速返回住處並關起鐵門,始倖免於難(按崔勝清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崔勝清竟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上開鐵桿敲擊黎元旭之住處鐵門,致該鐵桿斷折成兩截,足生損害於黎元旭。在屋內之趙曼韶見狀,欲上前制止崔勝清,雙方因而發生拉扯,崔勝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用力拉扯該鐵桿,致趙曼韶遭該鐵桿鋒利處割傷,受有右手食指深度撕裂傷(6×1公分×1公分)合併曲肌鍵部分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黎元旭、趙曼韶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崔勝清於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黎元旭、趙曼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告之胞弟 崔勝雄 於本署偵查時之證述。
㈣事發現場照片2張及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