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禁止移轉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65號聲請人 劉運春 非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劉應文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於監護宣告前,對應受監護宣告人劉應文之財產,命為必要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於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5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運春為相對人劉應文之女,相對人因罹患老人癡呆症等病症,生活無法自理,無從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監護宣告在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惟聲請人兄長 劉俊添 未經相對人及全體家人同意,欲私自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移轉登記予他人,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不當處分,致生違反相對人之利益及意願,爰依法聲請本院就系爭不動產為必要之保護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於監護宣告前,因保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或財產,得命為必要之處分;於宣告後,認為必要時亦同;上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06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陳情書1紙為證,復經調閱本院10
1年度監宣字第1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茲審酌本院業已受理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復考量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已有86歲高齡,非無因年老體衰而難以維護其財產之虞,是以,於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審理終結及裁判確定前,為確保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免遭不當處分,以維護相對人將來得以該財產作為生活照護所需,爰依據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6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表┌───┬──────────────────┐│編號│財產種類│├───┼──────────────────┤││苗栗縣○○鄉○○○段○○○○○○○○○○號││1│所有權人:劉應文│││面積: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苗栗縣○○鄉○○○段○○○○○○○○○○號││2│所有權人:劉應文│││面積:1,4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苗栗縣○○鄉○○○段○○○○○○○○○○號││3│所有權人:劉應文│││面積:2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苗栗縣○○鄉○○○段00000-000建號││4│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3鄰37號│││建物座落:苗栗縣○○鄉○○○段0090-0│││009地號│││所有權人:劉應文│││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