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韻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4
2、543、544號、102年度偵字第87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韻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韻雯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湖簡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知悉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收取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供進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間某日在其居所,將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魚丸大哥」之成年男子,綽號「魚丸大哥」之男子則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
二、證據名稱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一欄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㈠被告王韻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37頁)。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財富管理102年
10月25日北富銀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資料1份(本院卷第24至28頁)。
㈢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匯款帳號資料1紙(本院卷第33頁)。
㈣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年11月29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附件申辦人資料1份(本院卷第51至52頁)。
三、按金融交易常以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等為認證依據,而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且關涉個人財產權益及信用,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責任,難認有流通使用之可能,縱有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況近來類如網路交易詐欺、刮刮樂、退稅、中獎、代工及盜刷信用卡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為匯款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並在金融機構內或所設自動提款機置有警示標語或轉帳警示畫面,再衡諸現今社會資訊流通之普及程度,顯見倘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必當懷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即在於遂行詐取財物等不法犯行,被告亦自承知悉提供予綽號「魚丸大哥」之男子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用為犯罪工具(本院卷第37頁背面),足認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魚丸大哥」之男子時,可預見該人將該帳戶之提款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該人利用上開帳戶詐取財物,並未違背被告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詐術
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魚丸大哥」之成年人,供作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侵害如附表所示9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97年度臺非字第566號、97年度臺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湖簡字第4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任意提供自己所開立之帳戶予不法
份子使用,其行為非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前亦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前案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漠視法紀,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遭詐騙經過│匯款或交付時、地│匯款金額│││被害人││及方式│(新臺幣)│├──┼────┼─────────┼────────┼─────┤│一│ 黃俊睿 (│於102年1月13日下午│於102年1月15日下│9,000元│││被害人)│2時許,在網路上見│午2時8分許,以網│││││販售手機之網頁,致│路銀行匯款至被告│││││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郵局帳戶內。│││││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匯款。│││├──┼────┼─────────┼────────┼─────┤│二│ 呂亞潔 (│於102年1月15日上午│於102年1月15日中│5,520元│││被害人)│11時15分許,在網路│午12時30分許,於│││││上訂購遠東百貨現金│臺北市木柵郵局,│││││禮券,遂於稍晚接獲│以自動提款機匯款│││││一不明人士來電,佯│至被告郵局帳戶中│││││稱為網路賣家,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匯款。│││├──┼────┼─────────┼────────┼─────┤│三│ 楊森福 (│於102年1月15日中午│於102年1月15日中│8,000元│││告訴人)│12時許,在網路上訂│午12時58分許,以│││││購冰箱一臺,遂於稍│網路轉帳匯款至被│││││晚接獲一不明人士來│告郵局帳戶中。│││││電,佯稱為網路賣家││││││,且亟需用錢為由,││││││要求其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匯││││││款。│││├──┼────┼─────────┼────────┼─────┤│四│ 林逸臨 (│於102年1月15日中午│於102年1月15日下│1萬3,000元│││告訴人)│12時許,瀏覽網頁後│午3時許,於臺中│││││,訂購相機一臺,並│市○區○○街403│││││在該網頁留言版上留│號臺中旱溪郵局,│││││下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臨櫃匯款至被告郵│││││門號,遂於稍晚接獲│局帳戶中。│││││一不明人士來電,佯││││││稱為網路賣家,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匯款。│││├──┼────┼─────────┼────────┼─────┤│五│ 魏鈺軒 (│於102年1月15日下午│於102年1月15日下│1萬5,000元│││被害人)│2時許,在網路上訂│午2時22分及同日│││││購相機一臺,並在該│下午4時許,分別│││││網頁上以即時通與賣│至臺中市沙鹿區合│││││方聯繫,賣方佯稱於│作金庫之提款機及│││││匯款後會寄送貨品,│臺中市沙鹿區沙鹿│││││遂要求匯款至指定帳│郵局臨櫃匯款各7,│││││戶,致其陷於錯誤而│500元至被告郵局│││││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帳戶內。│││││地點轉帳匯款。│││├──┼────┼─────────┼────────┼─────┤│六│ 潘慧懿 (│於102年1月15日下午│於102年1月15日下│2萬9,986元│││告訴人)│4時49分許,接獲電│午5時41分許,至│││││話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花蓮市○○路569│││││,因設定成分期付款│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方式,須至提款機解│之提款機,匯款入│││││除設定,致其陷於錯│被告臺北富邦銀行│││││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帳戶內。│││││。│││├──┼────┼─────────┼────────┼─────┤│七│ 戴余侃 (│於102年1月15日晚上│於102年1月15日晚│2萬9,986元│││告訴人)│6時許,接獲電話稱│上6時18分許於臺│││││其之前網路購物,因│北市南港區經貿二│││││簽錯帳單,導致日後│路66號10樓臺北富│││││會重複扣款,須至提│邦銀行之提款機,│││││款機解除設定,致其│匯款至被告臺北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邦銀行帳戶中。│││││帳匯款。│││├──┼────┼─────────┼────────┼─────┤│八│ 易姿婷 (│於102年1月15日晚上│於102年1月15日晚│8,123元│││告訴人)│6時12分許,接獲電│上6時51分許,於│││││話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臺中市大甲區國泰│││││,因設定成分期付款│世華銀行之提款機│││││方式,須至提款機解│,匯款至被告臺北│││││除設定,致其陷於錯│富邦銀行帳戶中。│││││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九│ 蔡壬書 (│於102年1月15日晚上│於102年1月15日晚│1萬9,989元│││告訴人)│6時59分許,接獲電│上7時40分許,在│││││話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臺中市北屯區旅順│││││,因簽錯帳單,導致│路1段10號6樓住處│││││日後會重複扣款,須│,以網路轉帳匯款│││││至提款機解除設定,│入被告臺北富邦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行帳戶內。│││││示轉帳匯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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