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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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5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烈爐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5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烈爐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531號案件中,遭警方扣押新臺幣18萬4000元在案,然上開案件已判決確定,且該物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1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次按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均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如案件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所屬法院再行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同年12月10日確定,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執行,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若有應發還之扣押物,聲請人自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其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張永輝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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