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97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淑玲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翁淑玲為劉 威利 之配偶, 劉威利 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8月24日以98年偵字第3208號起訴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694號受理,翁淑玲脫免劉威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責,明知 陳和達 (綽號「 阿達仔 」)、 柯進德 (綽號「小蝌蚪」)、 籃志豪 (綽號「香腸」)於民國98年6月間,均曾向劉威利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劉威利販賣海洛因案件時,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述劉威利販賣海洛因之情節,竟基於教唆偽證之單一犯意接續於下列時、地為教唆偽證之行為:
㈠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2月9日開庭前之某日,與 曾文華 (
綽號「 茶米華 」,所涉教唆偽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100年上訴字第4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同前往雲林縣○○鎮○○里○○街○○巷○號陳和達(所涉偽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住處,唆使陳和達幫劉威利「解套」,證述劉威利並未販賣海洛因給陳和達,以脫免劉威利之罪責;又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9年2月9日開庭前之某日,教唆另4、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要求陳和達於出庭作證時,證述劉威利並未販賣海洛因給陳和達,為劉威利脫罪。
㈡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2月9日開庭前之某日,唆使柯進德
(所涉偽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不服提起上訴已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出庭作證時,改稱係與劉威利合資購買海洛因,為劉威利脫罪。
㈢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2月9日開庭前之某日,唆使籃志豪
(所涉偽證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通緝中)至法院開庭時,證述劉威利並未販賣海洛因給籃志豪,為劉威利脫罪。
二、嗣陳和達、籃志豪及柯進德於99年2月9日以98年度訴字第694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審判職務審理劉威利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在該院第四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有無向劉威利購買毒品海洛因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陳和達虛偽證稱:「(檢察官問:有無跟劉威利買過海洛因?)沒有。」、「(辯護人 蘇慶良 律師問:98年6月16日早上9點你打電話是跟劉威利講什麼事情?)(審判長提示偵卷第97頁之通訊監察譯文)他(指劉威利)說我要幫他買注射針筒這樣而已。」、「(辯護人蘇慶良律師問:有無提到要買海洛因?)沒有,我沒有跟他(指劉威利)買(海洛因),因為我有時候會去他那裡,我有去那裡跟他買茶葉,他說我要過去的話,順便幫他買注射針筒。」等語之虛偽陳述。柯進德於供前具結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你是跟劉威利買毒品?)不是,我打電話給他(劉威利),問他有沒有時間,他問我身上有多少錢,我說我有八百,他叫我到一間國小的路邊等他,5至10分鐘之後他就過來,他就載我去媽祖廟的電動玩具店,他下去拿,我沒有下去、在車上等他,後來他就拿回來,我們一個人一半。」、「(檢察官問:98年6月29日你跟他買一千元海洛因,因為找不到對方,後來天元小築找到他,你把一千元交給他,相隔十分鐘,他把毒品給你,當時為何要這樣講?)我是說他叫我去學校的馬路等他,我錢有先給他,他叫我要把錢先給他,約五至十分鐘左右他會開車過來,之後他開車過來載我,我們再去媽祖廟前的電動玩具店拿毒品,後來才一個人一半。」、「(檢察官問:為何你要說之前是說直接跟劉威利買的?)不是跟他(劉威利)買,他叫我去那裡等,要先把錢給他,他再開車過來。」、「(檢察官問:你與劉威利有無一起施用毒品?)沒有,我們拿回來就一個人一包。」、「(檢察官問:為何要找劉威利一起去買?)因為介紹我的那個朋友,我都叫他 阿倫仔 ,我朋友說劉威利他朋友那裡有比較好的毒品。」等語之虛偽陳述。籃志豪於供前具結虛偽證稱:「(檢察官問:有無跟劉威利買過毒品?)沒有。」、「(審判長提示偵卷第68頁之證人籃志豪偵查筆錄;檢察官問:檢察官提示你監察譯文,你在地檢署說你跟劉威利約碰面,要跟他買海洛因?)我有跟他碰面,但是沒有買海洛因」、「(審判長提示偵卷第104頁之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問:倒數第三通譯文,你們約在斗南體育館要做什麼?)要麻煩他載我去 大林 ,我打電話跟我朋友拿錢」、「就是我要拿毒品,沒有拿到,不是跟他拿的」、「(審判長口頭告以98年6月1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審判長問:你說這兩通電話,你說是你打給劉威利,要跟他買700元的1小包海洛因,經過10分鐘之後就到交易地,地點在東明國中對面,為何要跟檢察官這樣講?)我是照著警察局做的筆錄。」、「(審判長口頭告以98年6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審判長問:你說不然到體育館,你說是你打給他,他沒有接到,他有打給你,這次有要跟他買,有買成功,這次是1,000元1包?)對,那一次沒有,是我麻煩他(劉威利)載我去大林跟朋友拿錢。」、「(審判長口頭告以98年6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審判長問:當時你是跟檢察官講說你是要跟劉威利買毒品,要買1,000元的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也是警察那裡講的,我是照這樣跟檢察官講的。」等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審理劉威利販賣毒品案件之判決結果。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判決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上訴狀辯稱:我夫劉威利並無販毒之事實,但陳和達、籃志豪、柯進德於偵訊時無中生有,作證誣陷劉威利,我至陳和達、籃志豪、柯進德家中瞭解實情後,得知陳和達、籃志豪、柯進德與警察交換條件,以警方以不採取陳和達、柯進德、籃志豪之尿液作為渠等指證劉威利販賣毒品之條件,我才要求陳和達、籃志豪、柯進德在法院要實話實說,以免陳和達、籃志豪、柯進德受警方威利誘脅迫之指證,造成我家破人亡,何來教唆偽證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自白教唆陳和
達、籃志豪、柯進德偽證之事實(見99年偵字第2575號影印卷第20-21、23頁、原審影印卷第33、5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自白狀附卷為證(見99年偵字第2575號影印卷第12頁),核與被教唆之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和達於偵訊時證述:劉威利的太太與「茶米華」去找我,叫我幫劉威利「解套」,否則曾文華要對我不利,之後她又叫4、5個人去我家找我,我就知道意思了,後來她叫我去她家,她與「 阿順 」叫我寫自訴狀,說是警察逼我供出劉威利,我按他們的意思寫自訴狀並修改後寄至地檢署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41號影印卷第97-98、101頁);被教唆之同案被告即證人柯進德於偵訊時結證:我拿購買毒品的錢給劉威利,再去等劉威利拿毒品給我,是劉威利的太太叫我在法院作證時改說我與劉威利一起去買毒品,我怕對我的家人造成影響,才於99年2月9日在法院作證時改稱我與劉威利一起去買毒品,買回來之後,一人一包等語,但實際上並不是這種情形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641號影印卷第89-90頁);被教唆之同案被告籃志豪於偵訊及原審供承:我承認在法院作偽證,因為劉威利的太太在開庭前一段時間,叫我開庭時要作偽證,叫我說劉威利沒有販賣毒品,我自白是作偽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41號影印卷第94-95頁、原審影印卷第);被教唆之同案被告曾文華於偵訊及原審供承:我有帶有利(即劉威利)的太太一起去找阿達仔(即陳和達),我承認有教唆陳和達偽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41號影印卷第105-106頁、原審影印卷第47頁),且有陳和達於劉威利所犯販賣毒品案件於偵查時提出之自訴狀為證(見99年度偵字第1641號影印卷第55-58頁)。
㈡又證人陳和達於劉威利所犯販賣毒品案件於偵訊時供前具結
證述:我有在施用毒品海洛因,我都是打電話給「 阿利 」(即劉威利)買毒品,98年6月16日09時01分07秒之監聽譯文,是我打電話給「阿利」,要跟他買海洛因,這次有交易成功,我以1,000元買1包海洛因,地點是在他斗南鎮住家附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時間是在我打完電話十幾分鐘左右,我就到現場交易毒品,當天我騎機車去,「阿利」是開一台白色的車過來的,他當時是坐在車上拿給我,我人站在車窗邊。我上一次買海洛因是昨天(即98年6月29日),也是打電話給他,在同一地點交易,時間是晚上7點左右,這次我買1,000元1包的海洛因,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也是開白色的車子出來,我買海洛因後有馬上施用,是在家裡施用等語(見劉威利販賣毒品案件98年偵字第3208號卷第25-27頁);及證人籃志豪於劉威利所犯販賣毒品案件於偵訊時供前具結證述:我從雲林監獄出監後,都是向劉威利購買海洛因,98年06月10日20時22分50秒、06月10日20時27分38秒這2通電話,是我打電話給劉威利要向他買700元1小包的海洛因,約過10分鐘後,我到斗南鎮東明國中對面的小巷子,我是騎機車過去,劉威利開白色休旅車過來,當時他坐在車上,我過去車窗旁拿700元給他,他拿1包海洛因給我。98年6月21日08時26分45秒這通電話之前我有打電話給他,他沒有接到電話,結果他就打電話給我,這次也是要向他買海洛因,有交易成功,時間我忘了,他打給我沒多久之後我就過去了,這一次我買1,000元1小包的海洛因,地點是在斗南鎮體育館的大門口,他是開白色休旅車過來,我騎機車,他也是坐車上拿給我,這次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坐在車上,我毒品拿著人就走了。98年06月26日07時16分39秒、07時30分11秒,這2通電話是我要過去跟劉威利購買海洛因,這次向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時間是在通完電話沒多久,因為他說他要去斗六,所以我就趕快過去,也是在斗南鎮體育館的大門,他是開白色休旅車來,人坐在車上,我騎機車過去車窗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跟被告沒有恩怨、仇恨,沒有金錢上的糾紛,每次交易毒品都是拿現金給他,沒有欠他錢等語(見劉威利販賣毒品案件98年偵字第3208號卷第67-70頁);以及證人柯進德於偵訊中供前具結證稱:我有施用毒品,都是施用海洛因,98年6月28日13時25分30秒、13時35分21秒這2通電話,是我要去向劉威利買毒品海洛因,結果他叫我幫他買1支注射針筒,這次我向他買800元的海洛因,是1小包,他都叫我先拿錢給他,叫我在路邊等,他再開車拿毒品來給我,這次的交易地點是離他家沒有多遠,我知道他們家在斗南鎮一間學校的對面,當時我在他家附近的馬路邊等他,我事先拿錢給他,隔了5分鐘之後,他就開三菱白色的休旅車過來,他開車到我旁邊,坐在車上將毒品交給我,當天我是開車去,我是開裕隆很舊的車子。98年6月29日07時08分02秒、07時25分01秒、07時26分09秒、07時27分50秒、07時28分45秒這5通電話,是我要向劉威利買毒品海洛因,這次向他拿1,000元1包的海洛因,電話中是我們一直在約地點,一直找不到對方,後來在「天元小築」那裡找到他,我就把1,000元交給他,他叫我開車跟著他,帶我去他家附近的馬路邊,叫我在馬路邊等一下,隔了約10分鐘,他把毒品拿來給我,也是開白色的三菱休旅車把毒品交給我,當時我人站在馬路上,我沒有欠劉威利買毒品的錢,我每次都是拿現金給他等語(見劉威利販賣毒品案件98年偵字第3208號卷第153-155頁)。惟證人陳和達、柯進德、籃志豪於99年2月9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694號劉威利販賣毒品案件,在該院刑事第四法庭均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有無向劉威利購買毒品海洛因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人陳和達於供前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有無跟劉威利買過海洛因?)沒有。」、「(辯護人蘇慶良律師問:98年6月16日早上9點你打電話是跟劉威利講什麼事情?)(審判長提示偵卷第97頁之通訊監察譯文)他(指劉威利)說我要幫他買注射針筒這樣而已。」、「(辯護人蘇慶良律師問:有無提到要買海洛因?)沒有,我沒有跟他(指劉威利)買(海洛因),因為我有時候會去他那裡,我有去那裡跟他買茶葉,他說我要過去的話,順便幫他買注射針筒。」等語(見劉威利販賣毒品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94號卷第83-85頁)。證人籃志豪於供前具結改證述:
「(檢察官問:有無跟劉威利買過毒品?)沒有。」、「(審判長提示偵卷第68頁之證人籃志豪偵查筆錄;檢察官問:
檢察官提示你監察譯文,你在地檢署說你跟劉利約碰面,要跟他買海洛因?)我有跟他碰面,但是沒有買海洛因」、「(審判長提示偵卷第104頁之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問:倒數第三通譯文,你們約在斗南體育館要做什麼?)要麻煩他載我去大林,我打電話跟我朋友拿錢」、「就是我要拿毒品,沒有拿到,不是跟他拿的」、「(審判長口頭告以98年6月1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審判長問:你說這兩通電話,你說是你打給劉威利,要跟他買700元的1小包海洛因,經過10分鐘之後就到交易地,地點在東明國中對面,為何要跟檢察官這樣講?)我是照著警察局做的筆錄。」、「(審判長口頭告以98年6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審判長問:你說不然到體育館,你說是你打給他,他沒有接到,他有打給你,這次有要跟他買,有買成功,這次是1,000元1包?)對,那一次沒有,是我麻煩他(劉威利)載我去大林跟朋友拿錢。」、「(審判長口頭告以98年6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審判長問:當時你是跟檢察官講說你是要跟劉威利買毒品,要買1,000元的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也是警察那裡講的,我是照這樣跟檢察官講的。」等語(見劉威利販賣毒品案件98年訴字第694號卷第89-94頁);證人柯進德於供前具結改證稱:「(檢察官問:你是跟劉威利買毒品?)不是,我打電話給他(劉威利),問他有沒有時間,他問我身上有多少錢,我說我有八百,他叫我到一間國小的路邊等他,5至10分鐘之後他就過來,他就載我去媽祖廟的電動玩具店,他下去拿,我沒有下去、在車上等他,後來他就拿回來,我們一個人一半。」、「(檢察官問:你說隔5分鐘開白色休旅車過來,開車到你旁邊,他坐在車上把毒品給你,98年6月29日你跟他買一千元海洛因,因為找不到對方,後來天元小築找到他,你把一千元交給他,相隔十分鐘,他把毒品給你,當時為何要這樣講?)我是說他叫我去學校的馬路等他,我錢有先給他,他叫我要把錢先給他,約五至十分鐘左右他會開車過來,之後他開車過來載我,我們再去媽祖廟前的電動玩具店拿毒品,後來才一個人一半。」、「(檢察官問:為何你要說之前是說直接跟劉威利買的?)不是跟他(劉威利)買,他叫我去那裡等,要先把錢給他,他再開車過來。」、「(檢察官問:你與劉威利有無一起施用毒品?)沒有,我們拿回來就一個人一包。」、「(檢察官問:為何要找劉威利一起去買?)」因為介紹我的那個朋友,我都叫他阿倫仔,我朋友說劉威利他朋友那裡有比較好的毒品。」等語(見劉威利販賣毒品案件98年訴字第694號卷第98頁);並有證人結文3紙在卷足參(見劉威利販賣毒品案件98年訴字第694號卷第102-10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4號劉威利販賣毒品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證人證人陳和達、籃志豪、柯進德於偵訊時均供前具結指證渠等確有向劉威利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惟經被告教唆偽證後,於99年2月9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94號劉威利販賣毒品案件審理時,均供前具結虛偽證述渠等並未向劉威利購買海洛因,顯與渠等於偵訊於結證後之真實陳述不符。是依本院調查所得之上開必要之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足可確信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自白教唆偽證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可信,被告於本院辯稱其並無教唆偽證犯行云云,當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為無足採。
三、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應負偽證罪責,而所謂「虛偽之陳述」,係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與真正之事實相悖之陳述,而該陳述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至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陳和達、籃志豪、柯進德於99年2月9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利98年訴字第694號劉威利販賣毒品案件審理時,經被告教唆後,於供前具結所為上揭渠等並未向劉威利購買海洛因之虛偽證詞,與渠等於偵訊時供前具結之真實陳述不符,足以影響法院審理劉威利所犯販賣毒品案件之判決結果;而劉威利所犯販賣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4號審理結果,雖不採證人陳和達、籃志豪、柯進德於99年2月9日前開證詞,仍認定劉威利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和達、籃志豪、柯進德等情,判處劉威利有罪之罪刑在案,劉威利不服上訴本院後,前經本院採信陳和達、籃志豪、柯進德於99年2月9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前開證詞,於99年12月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52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劉威利無罪在案,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0頁、本院卷第113-119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依上開說明,證人陳和達、柯進德及籃志豪均經被告之唆使,均於99年2月9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所為之證詞,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9年2月9日審理98年度訴字第694號劉威利販賣毒品案件,就劉威利是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重要事項,而為虛偽證述,被告所犯教偽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第29條第1項之教唆偽證罪,應依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偽證罪處罰之。被告為脫免劉威利之販賣毒品罪責,於同一刑事案件,先後教唆多人為劉威利偽證,其教唆行為之時間密接,目的相同,且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單一,應認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接續所為之數舉動,為接續犯,僅成立單一之教唆偽證罪。
二、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被告與同案被告曾文華共同教唆證人陳和達偽證,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惟被告與同案被告曾文華間,並無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16號、73年台上字第261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另教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4、5名教唆證人陳和達偽證,係輾轉教唆偽證,亦為教唆犯,仍依其所教唆之偽證罪處斷。
三、被告所教唆偽證之劉威利販賣毒品案件,於99年12月9日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24號判決後,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被告於所教唆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已於偵查及原審白白教唆偽證犯行(見99年偵字第2575號影印卷第20-21、23頁、原審影印卷第33、54頁),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判決維持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教唆偽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刑法第29條、第168條、第172條之規定,並說明:爰審酌被告與劉威利係配偶關係,其為使其夫劉威利所犯販賣毒品案件脫免刑事責任,竟教唆證人陳和達、柯進德、籃志豪於法院作偽證,足以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實屬不該,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否認犯行,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已坦承犯行,顯見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且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不高,並與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公訴人僅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輕。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自非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