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79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佳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39號、98年度偵字第10643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佳筠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 姜名奇 」署押名拾壹枚、指印陸枚、「 姜銘邦 」署押柒枚、指印肆枚、「 郭楊明 秀」署押柒枚、指印肆枚、「 陳仁元 」署押肆枚、指印貳枚、「郭 志明 」署押貳枚、「 郭宏志 」署押貳枚、指印貳枚、「 姜義賢 」署押肆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王佳筠與 王韻筑 係堂姐妹, 莊家榮 係臺中市○區○○路278之3號「手機王通訊企業社」之業務員,負責推廣行動電話門號業務。王佳筠於民國96年12月下旬某日,見上開企業社於報紙上刊登推廣促銷行動電話門號之廣告,即依廣告上之聯絡電話與莊家榮聯絡詢問招攬客戶事宜,莊家榮告以王佳筠每介紹一名客戶向其所任職之「手機王通訊企業社」申辦1支行動電話門號,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佣金、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客戶則可獲得4,00元之手機補助款。詎王佳筠、王韻筑為圖謀以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藉以取得前開佣金及手機補助款及門號SIM卡,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郭 楊明秀 、陳仁元、 郭國治姜文智姜中斌姜進寶 (下稱 郭楊明秀 6人)之身分證後,於97年1月7日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郭楊明秀6人之身分證上傳至電腦上,再於電腦上將郭楊明秀、陳仁元2人之住址予以變更,及將郭國治、姜文智、姜中斌、姜進寶等人之姓名分別修改為「 郭志明 」、「姜銘邦」、「姜名奇」、「姜義賢」,並將其等之照片、住址、年籍資料等均加以篡改後列印之方式,變造屬於特種文書之郭楊明秀6人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郭楊明秀6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佳筠與王韻筑於變造完成上開身分證後,隨即冒用郭楊明秀、陳仁元之名義,另以前開虛構之「郭志明」、「姜銘邦」、「姜名奇」、「姜義賢」等人名義,先後於97年1月7日、97年1月9日、97年1月10、97年1月16日,於各該日內接續製作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等文件,並推由王韻筑或王佳筠於同一日內接續偽造「姜名奇」(1月7日)、「姜銘邦」(1月9日)、「郭楊明秀」、「陳仁元」(1月10)、「郭志明」、「郭宏志」(係郭志明之誤繕)、「姜義賢」(1月16日)等人之簽名、指印於各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及切結書上,表示郭楊明秀6人欲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再由王韻筑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即97年1月7日)將上開偽造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切結書、變造之姜名奇身分證委請不知情之 王碧華 送交予莊家榮而行使之;王佳筠則將附表一編號2-4所示時間(即97年1月9日、10日、16日)親自將上開偽造姜銘邦、郭楊明秀、陳仁元、姜義賢等人之申請書、切結書及變造之身分證送交予莊家榮而行使之,向莊家榮佯稱上開郭楊明秀6人均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其本人則欲賺取佣金,致莊家榮所屬之「手機王通訊企業社」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申請日期,由莊家榮將各該申請書送交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致使上開電信公司誤信郭楊明秀6人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莊家榮,足生損害於郭楊明秀6人及各該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莊家榮所屬之「手機王通訊企業社」誤信王佳筠確係代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乃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轉交予王佳筠,莊家榮並依王佳筠之指示,將每支行動電話門號500元之佣金及4,000元之手機補助款,其中30,400元以匯款方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另14,600元則以現金交付予王佳筠本人。
三、王佳筠及王韻筑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復共同基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接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直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電信公司結算時間止,詐得如附表一通話費用欄所示免付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82,273元。嗣經莊家榮發現上開申請文件有塗改之跡象,遂親自前往申請文件所留之地址查看,發現該申請文件所留之地址均為虛構,始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王韻筑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因未上訴而確定)。
四、案經莊家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莊家榮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及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莊家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證人莊家榮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未經具結,依前開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佳筠矢口否認有上開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都是王韻筑辦的,伊係偶而幫忙王韻筑送件而已,因為王韻筑叫 伊代 送時,王韻筑忘記叫客人蓋指印,因該申請書沒蓋指印就不能辦理,王韻筑才叫伊代為蓋上指印;又莊家榮所匯款之帳戶非伊所提供,且伊僅自莊家榮處代收現金4,000餘元,代收後就交給王韻筑,伊亦未以申辦之SIM卡打電話,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云云 (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經查:
㈠被告王佳筠如何以偽造之申請書向證人莊家榮辦理門號,以
詐取SIM卡、佣金、手機補助款等事實,業據證人莊家榮於原審證述:伊在報紙刊登手機門號業務的廣告,後來王佳筠打電話到伊公司,說她可以介紹朋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進而結識王佳筠;伊與王佳筠口頭上約定,如果她介紹親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公司會核發給她500元獎金及手機,如果不使用手機就折算現金4,000元給她,附表一都是透過王佳筠介紹向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每一件伊都有給付王佳筠500元獎金,手機的部分大概每件都是折現4,000元給王佳筠,這幾件的SIM卡也都是交給王佳筠,交付款項的方式有些是用轉帳,有些是交付現金,現金的部分總共交付14,600元;是王佳筠要求伊匯款至 盧品燕林孟麟徐璽桐 等人的帳戶,伊有問王佳筠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她說她的不能用,所以向朋友借,伊沒有與王韻筑接觸過;本件有些是被告王佳筠送件,有些是請她姊姊王碧華代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2頁、第134-137頁、第143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各7份、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各2份、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各2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7-58頁)。而被害人即證人郭楊明秀6人確實未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各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切結書上的簽名亦非其等所簽;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所附之身分證影本,均經過變造,其中郭楊明秀、陳仁元2人身分證上之住址與其2人之實際地址不符,至於郭國治、姜文智、姜中斌、姜進寶等人之身分證除身分證字號相同外,其餘姓名、照片、住址、年籍資料均經過篡改等情,亦分據證人郭楊明秀6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28-30頁、偵查卷第41-43頁),並有郭楊明秀6人之身分證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6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1頁、第34頁、偵查卷第32-37頁、第44-45頁)。另證人莊家榮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盧品燕、林孟麟、徐璽桐等人帳戶之事實,亦有莊家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郵局存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理財處98年2月12日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5日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儲蓄存摺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36頁、偵查卷第49-52頁、第60-64頁、第74-75頁)。而證人盧品燕確有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借予被告王韻筑使用,已據證人盧品燕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8-202頁);另林孟麟確實有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借予王碧華,王碧華再借予王韻筑使用之情,亦分據證人林孟麟、王碧華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4頁、原審卷第163-167頁);至證人徐璽桐雖證稱:未將其郵局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云云(見偵查卷第23頁),然查,證人徐璽桐係被告王佳筠之祖母,有3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6頁),且被告與徐璽桐同一處;徐璽桐不會單獨外出,大部分都由家人陪同乙節,業經證人即王韻筑之父親 王寶玉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3頁反面-204頁反面),而證人莊家榮確有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該帳戶中,已如前述,則徐璽桐之帳號應係被告所取得並提供予 莊家榮匯 款無誤,堪認證人莊家榮前揭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王佳筠雖辯稱:伊只是有時候幫王韻筑把申請書交給莊
家榮而已云云(見原審卷第154頁)。另證人即被告之胞姊王碧華雖於原審亦證稱:當時王韻筑懷孕,所以每次都是王佳筠幫她代步云云(見原審卷第162頁)。然查,同案被告王韻筑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於警詢中所講的內容屬實;伊曾經到便利商店幫王佳筠傳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給莊家榮,當時知道傳真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有一些有被修改過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58-159頁),當中即指明被告王佳筠有偽造申請書之情無訛;況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王佳筠向證人莊家榮接洽申辦等情,業經證人莊家榮證述如上,且衡以證人莊家榮與被告王佳筠及同案被告王韻筑2人在本件案發之前均不認識,則倘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同案被告王韻筑與其接洽申辦,被告王佳筠僅是偶爾幫同案被告王韻筑跑腿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文件,證人莊家榮實無刻意迴護同案被告王韻筑而攀誣被告王佳筠之理;參以,證人莊家榮於原審證述:伊曾於97年
1月6日下午與王佳筠聯絡,要求她拿客戶申請的文件正本給伊,當天王佳筠並未到場,而是她的姐姐王碧華代拿申請資料給伊,伊問王碧華為什麼王佳筠沒有下來,王碧華說因為王佳筠還在樓上跟客戶對談,不方便下來,所以當天未見到王佳筠本人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33-134頁),是由上可知,證人莊家榮對於究係由何人與其接洽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確實知之甚詳,否則當無在證人王碧華與之見面時,特別向證人王碧華詢問為何被告王佳筠未親自下樓交付申請資料一事,是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而證人王碧華證稱被告僅係代送申請書云云,顯係不知被告與王韻筑內部分工所致,其所述亦非可採。
㈢同案被告王韻筑曾於偵查中雖證稱:伊看報紙得知莊家榮要
找業務,伊大伯又給伊一張名片,伊看報紙跟名片是一樣的電話,伊就跟莊家榮聯絡,對方說他人都在臺中,若有臺南客戶由伊去接洽,客戶會由莊家榮跟伊說,伊再去跟莊家榮指定的客戶接洽,伊因為懷孕妊毒不能行動,而請被告去向莊家榮拿資料,伊等資料拿到後再跟客戶接洽,帳戶是要讓莊家榮匯錢進來,伊再領出來給客戶云云(見偵查卷第83頁),惟同案被告王韻筑此部分所述,顯與證人莊家榮前揭證述內容不符;況且,同案被告王韻筑於原審證稱:當時王佳筠跟伊說莊家榮要告她(指王佳筠),王佳筠要伊照上面的內容回答,這樣就不會有事;伊從頭到尾根本不認識莊家榮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5-156頁),此核與證人莊家榮上開所述並不認識王韻筑之情相符,是同案被告王韻筑於偵查中上開所述,自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審將卷附之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11紙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指印與被告王韻筑、王佳筠之指紋是否相符,該局鑑定後認:「送鑑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11紙,其上指紋共計25枚,可資比對者8枚(編號1、2、4、
10、14、16、17、18),經與所附特定對象王佳筠、王韻筑指紋比對確認結果,編號4(郭宏志部分)、10(姜銘邦向臺灣大哥大申請0000000000門號部分)、14、16(郭楊明秀向威寶公司申請部分)指紋,分別與王佳筠指紋卡之左拇、右環、左拇、左拇指指紋相符;編號17、18指紋(姜名奇向遠傳申請部分),與王韻筑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編號
1、2指紋( 鄭弘毅 部分),則不相符;其餘17枚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語,有該局100年5月3日刑紋字第1000050263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000-000-0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比對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證被告王佳筠與同案被告王韻筑確有參與本件犯行,被告王佳筠辯稱僅是替同案被告王韻筑代送申請書交給莊家 榮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王佳筠雖又辯稱:因為王韻筑叫伊代送時,王韻筑忘記
叫客人蓋指印,因該等申請書沒蓋指印就不能辦理,王韻筑才叫伊代為蓋上指印,且伊僅代收莊家榮所交付之收現金4,000餘元,代收後就交給王韻筑,伊未參與本件犯罪云云。然查,於文書簽名欄再按捺指印,係表示與簽名者為同一人,是於文書簽名欄按捺指印,依會一般觀念,已足表示該文書係按指印者所作成,而被告為成年人,從事會計工作(見警卷第16頁職業欄),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對此當知之甚稔,自不可能無端代替不認識之客戶按捺指印,其辯稱僅係單純代為按指紋云云,顯違反經驗法則而不可採;又證人莊家榮確有將佣金、手機補助款計14,600元交付予被告本人,已據其證述如上,且證人莊家榮與同案被告王韻筑既素未謀面,何能將其餘現金交予王韻筑?足見被告王佳筠所辯僅收到4,000餘元,隨即交給同案被告王韻筑,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亦非可採。
㈥被告王佳筠復辯稱:伊未以向莊家榮申辦取得SIM卡撥打電
話詐取不法利益云云。然查,㈠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確實遭撥打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話費用,此有遠傳公司98年11月1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1008557號函暨附件、威寶公司帳單費用明細表及臺灣大哥大公司98年10月26日法大字第098138460號函暨附件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2-93頁、第97-101頁),堪認上開門號確有遭人撥打而損失如附表所示之通話費用之情,要無疑義。㈡又據證人莊家榮所述,上開門號SIM卡係交予被告所持有,已如上述,而被告冒名申辦上開門號手機,除可詐取佣金及手機補助款外,尚從中取得該門號之SIM卡供己使用,而該SIM卡既在被告持有之中,其又無法證明有將之交予王韻筑以外第三人使用,衡諸經驗論理法則,上開門號之通話費係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韻筑所共同撥打無誤,是被告王佳筠辯稱,並未使用該門號以獲取不法利益云云,顯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㈦又同案被告王韻筑既幫被告王佳筠傳真偽造之文書予莊家榮
等情(見原審卷第158-159頁)。而證人莊家榮所提出之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內亦按有同案被告王韻筑之指紋,甚且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確係同案被告王韻筑向盧品燕借用,莊家榮所匯入之款項經盧品燕提領後,即將之交付予王韻筑等情,亦經證人盧品燕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98頁反面-200頁)。則綜合上情,同案被告王韻筑確係與被告王佳筠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或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王佳筠應與同案王韻筑成立共同正犯,要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王韻筑2人共同以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切結書等資料,交付由證人莊家榮持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藉以獲取SIM卡、佣金及手機補助款,事後再持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撥打使用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90年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至於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被告王佳筠變造郭楊明秀6人之身分證,並冒用郭楊明秀、陳仁元及虛構「郭志明」、「姜銘邦」、「姜名奇」、「姜義賢」等人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手機及SIM領取切結書,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申請日期,持前開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切結書,交付由莊家榮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行使,致使上開電信公司均誤認係郭楊明秀等人申請,陷於錯誤而分別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另莊家榮則依約支付每支行動電話門號500元之佣金及4,000元之手機補助款,已足以生損害於郭楊明秀6人、莊家榮及各該電信公司。又被告2人行為後,戶籍法業於97年5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於同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增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而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特別規定,惟被告行為當時,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既未公布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應以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王佳筠冒用他人名義變造身分證、偽造申請書、切結書等以申辦門號,並從中詐取財物及SIM卡等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佳筠因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而獲取通話服務之不法利益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王佳筠與同案被告王韻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據證人莊家榮證稱:王碧華有送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證人王碧華亦稱:有幫被告或王韻筑送過一次申請書予莊家榮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被告亦稱係王韻筑叫王碧華去送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可知被告與王韻筑確有利用不知情之王碧華代送偽造之私文書之犯行無訛。又如附表一編號2至3中之文書,部分有被告指紋,而編號1之姜名奇文書則有王韻筑之指紋。按編號1至3中之申請書既部分有被告指紋,代表被告於該日可以處理該等文書,顯示其可以親自送件,而編號1之文書部分,因有王韻筑指紋,代表該日之文件係由王韻筑所處理,而王韻筑當時有身孕,較為不便,因此其即有委請王碧華代送之必要,本院乃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韻筑係於97年1月7日利用不知情之王碧華為送交變造之身分證、偽造之申請書及切結書等文件,較符實情,則此部分自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變造郭楊明秀等人之身分證,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接續撥打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獲取電信公司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之利益,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予包括之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於同一日各以一個申請行使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且同時侵害數被害人而同時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前揭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因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獲取通話服務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分別與其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又起訴事實雖未敘明被告行使變造郭楊明秀6人之身分證之事實,惟該部分與已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卷證資料所示,本件並無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參與偽造文書之犯行,至送鑑切結書編號1、2指紋部分雖與被告及王韻筑指紋不符,但此係鄭弘毅部分,而鄭弘毅確有要申請門號之情,此部分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自不得以此指紋與被告及王韻筑指紋不合,即認有一不詳姓名之人參與其中,原判決認有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參與偽造文書等之犯行,即有未洽。㈡又被告與王韻筑有利用不知情之王碧華有被告等代送偽造之文書予莊家榮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判決並未論以間接正犯,亦有未洽。㈢又按有罪判決,應於理由欄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持所詐得之SIM卡撥打電話而向電信公司詐得不法利益,但除引用電信公司所出具之欠款明細外,並未說明被告詐欺得利之理由,自有違上開規定,且原判決並未認定其詐欺得利犯罪之終止時間,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日常生活所需,竟共同以變造之身分證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藉以取得不法佣金及手機補助款,並進而享受電信公司提供之通信服務,造成電信公司及莊家榮所屬之「手機王通訊企業社」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造成郭楊明秀6人遭受電信公司催討電信費用之困擾,危害國內通信服務之秩序,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詐得之財物及利益之數額、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及變造之郭楊明秀6人身分證,已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各電信公司及證人莊家榮,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上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署押、指印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王佳筠雖聲請:㈠請求傳喚證人 王寶林 以證明莊家榮曾經交付一張名片予王寶林,而王寶林將之轉交予王韻筑,後來即聽說王韻筑從事代辦門號之工作。㈡請求傳喚盧品燕、 徐健浩 以資證明其等帳戶是係王韻筑所借用。㈢請求傳喚王碧華以資明王韻筑拿戶籍謄本在電腦上改造證件。㈣請求向臺南市北區所政事務所調取姜文智、姜中斌、姜進寶等人戶籍謄本,若該戶籍謄本件與姜銘邦、姜名奇、姜義賢等人相同,即可證明該偽造之證件係王韻筑所為云云。惟查,被告係與王韻筑共同參與本件犯罪事實,已如上述,則王寶林縱使證述有莊家榮之名片交予王韻筑,王韻筑亦有從事代辦門號工作,仍不能據此否定被告王佳筠之犯罪事實;又盧品燕之帳戶係同案被告王韻筑所借用之情,業據證人盧品燕於原審證述屬實,且為本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徐健浩之帳戶核與本件無關,自均無再傳訊之必要。又王碧華雖指稱王韻筑有在電腦上修改證件之情,然本件係被告與王韻筑共同參與犯罪,是王韻筑本於行為之分擔,縱王韻筑曾在其電腦上偽造證件,被告王佳筠仍應共負其刑事責任;至姜文智、姜中斌、姜進寶身分證確已遭變造之情,已如上述,則姜文智、姜中斌、姜進寶等人之戶籍謄本內容當然與變造後之身分證內容不同,此為當然之理,自無再向戶政機關函調戶籍謄本之必要,且縱認該證件係王韻筑所偽造,依責任共同之原則,被告王佳筠仍須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理由,不應准許,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得利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年度上訴字第790號附表一┌──┬────┬────┬─────┬─────┬──────┬─────┬──────┐│編號│申請日期│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通話費用│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罪名及宣告刑│││││號│(新臺幣)││及數量││├──┼────┼────┼─────┼─────┼──────┼─────┼──────┤│││遠傳電信│0000000000│13,032元│行動電話/第│姜名奇簽名│王佳筠共同犯││││公司││(結算日為│三代行動電話│2枚│行使偽造私文││││││97年02月14│服務申請書││書罪,處有期││││││日)├──────┼─────┤徒刑捌月。偽│││││││手機及SIM卡│姜名奇簽名│造之「姜名奇│││││││領取切結書│2枚、指印2│」簽名拾壹枚││││││││枚│、指印陸枚,││1│97.1.7├────┼─────┼─────┼──────┼─────┤均沒收。││││威寶電信│0000000000│1,008元│行動電話服務│姜名奇簽名│││││公司││(結算日為│申請書│1枚│││││││97年02月25├──────┼─────┤││││││日)│手機及SIM卡│姜名奇簽名││││││││領取切結書│2枚、指印2│││││││││枚││││├────┼─────┼─────┼──────┼─────┤││││台灣大哥│0000000000│4,054元│行動通信網路│姜名奇簽名│││││大電信公││(結算日為│業務服務申請│2枚│││││司││97年06月09│書││││││││日)├──────┼─────┤│││││││手機及SIM卡│姜名奇簽名││││││││領取切結書│2枚、指印2│││││││││枚││├──┼────┼────┼─────┼─────┼──────┼─────┼──────┤│2│97.1.9│遠傳電信│0000000000│10,636元│行動電話/第│姜銘邦簽名│王佳筠共同犯││││公司││(結算日為│三代行動電話│2枚│行使偽造私文││││││97年02月20│服務申請書││書罪,處有期││││││日)├──────┼─────┤徒刑捌月。偽│││││││手機及SIM卡│姜銘邦簽名│造之「姜銘邦│││││││領取切結書│2枚、指印2│」簽名柒枚、││││││││枚│指印肆枚,均│││├────┼─────┼─────┼──────┼─────┤沒收。││││台灣大哥│0000000000│7,422元│行動通信網路│姜銘邦簽名│││││大電信公││(結算日為│業務服務申請│1枚│││││司││97年06月25│書││││││││日)├──────┼─────┤│││││││手機及SIM卡│姜銘邦簽名││││││││領取切結書│2枚、指印2│││││││││枚││├──┼────┼────┼─────┼─────┼──────┼─────┼──────┤│3│97.1.10│遠傳電信│0000000000│12,193元│行動電話/第│郭楊明秀簽│王佳筠共同犯││││公司││(結算日為│三代行動電話│名2枚│行使偽造私文││││││97年04月20│服務申請書││書罪,處有期││││││日)├──────┼─────┤徒刑捌月。偽│││││││手機及SIM卡│郭楊明秀簽│造之「郭楊明│││││││領取切結書│名2枚、指│秀」簽名柒枚││││││││印2枚│、指印肆枚、│││├────┼─────┼─────┼──────┼─────┤「陳仁元」簽││││遠傳電信│0000000000│12,122元│行動電話/第│陳仁元簽名│名肆枚、指印││││公司││(結算日為│三代行動電話│2枚│貳枚,均沒收││││││97年02月20│服務申請書││。││││││日)├──────┼─────┤│││││││手機及SIM卡│陳仁元簽名││││││││領取切結書│2枚、指印2│││││││││枚││││├────┼─────┼─────┼──────┼─────┤││││威寶電信│0000000000│75元│行動電話服務│郭楊明秀簽│││││公司││(結算日為│申請書│名1枚│││││││97年04月25├──────┼─────┤││││││日)│手機及SIM卡│郭楊明秀簽││││││││領取切結書│名2枚、指│││││││││印2枚││├──┼────┼────┼─────┼─────┼──────┼─────┼──────┤│4│97.1.16│遠傳電信│0000000000│11,779元│行動電話/第│郭志明簽名│王佳筠共同犯││││公司││(結算日為│三代行動電話│2枚│行使偽造私文││││││97年04月25│服務申請書││書罪,有期徒││││││日)├──────┼─────┤刑捌月。偽造│││││││手機及SIM卡│郭宏志簽名│之「郭志明」│││││││領取切結書│2枚、指印2│簽名貳枚、「││││││││枚(應為郭│郭宏志」簽名││││││││志明之誤繕│貳枚、指印貳││││││││)│枚、「姜義賢│││├────┼─────┼─────┼──────┼─────┤」簽名肆枚、││││遠傳電信│0000000000│9,952元│行動電話/第│姜義賢簽名│指印貳枚,均││││公司││(結算日為│三代行動電話│2枚│沒收。││││││97年02月14│服務申請書││││││││日)├──────┼─────┤│││││││手機及SIM卡│姜義賢簽名││││││││領取切結書│2枚、指印2│││││││││枚││└──┴────┴────┴─────┴─────┴──────┴─────┴──────┘附表二┌──┬────┬────────────────┬─────┐│編號│莊家榮匯│莊家榮匯入之帳戶│匯款金額│││款日期││(新臺幣)│├──┼────┼────────────────┼─────┤│1│97.1.7│盧品燕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永康分行│2,2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2│97.1.8│盧品燕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永康分行│8,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3│97.1.9│林孟麟所有之日盛商業銀行│4,5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4│97.1.10│徐璽桐所有之臺南大光郵局│6,700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5│97.1.16│徐璽桐所有之臺南大光郵局│9,000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