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⑴第1至5行之「乙○○前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年8月、2月、3月、5月確定,嗣妨害兵役及竊盜部
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及1月15日,其後上開4罪,並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3月1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乙○○前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月、3月確定,上開3確定判決經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5年9月29日假釋出監,嗣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竊盜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及1月
15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
,嗣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且於96年6月8日入監執
行上開殘刑並接續上開刑期而執行,甫於97年3月13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⑵第7行之「甲○○所有」更正為「甲○
○所使用,甲○○之母親 李惠呅 所有」;⑶第9行之「因甲
○○報警」更正為「因甲○○之妹妹 劉容甄 報警」;⑷第10
行之○○○區○○路○○巷○號前」更正為「中清路與民航路
口」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