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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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九.九九計算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
「999隨身貸」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
,借款期限為5年,分60期攤還本息,約定利率自撥款日起
第1─3個月按固定年息百分之4.99計算,第4─12個月按固
定年息百分之9.99計算,第2年起改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7‧
99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款利率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
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尚欠18046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原
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
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及約定書影本1件、代
償申請書影本1件及放款帳務資料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464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