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04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之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1月27日偕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約定自94年1月27日起至97年1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年利率11.25%固定計付,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情形時,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7月28日後即未再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尚積欠本金758,45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本金758,45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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