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駕駛車號00—三七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向南方向行駛第四車道,行至新生南路與辛亥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按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其前車頭撞及沿上開路口西北角北往南方向行走之乙○○身體左側,致乙○○受有左側肱骨頸骨折、左側腓骨頭骨折及左側脛骨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據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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