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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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118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被告台北縣私立民華托兒所法定代理人 劉純慈 訴訟代理人 陳瑛 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合計原告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肆元,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