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同時在台北市○○區○○○路○段某酒店及台北市○○區○○○路、農安街口附近之另一家酒店擔任副總經理,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丙○○與甲○○數次共同前往前開二家酒店消費,並約定酒帳各自分擔,惟因甲○○在該二家酒店擔任副總經理,所有其與丙○○消費之款項乃由其先全部支付酒店完畢。九十一年十二月初,甲○○履向丙○○催討其應負擔之消費款約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丙○○因無力支付,乃以一萬元之代價,透過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三張(按該三張支票係 余忠雄 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在台北縣蘆洲市失竊),丙○○明知該三張支票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乃竟基於意圖使用該支票而免除前述消費款債務及後述其另向乙○○借款債務之概括犯意:
㈠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在附表編號一之支
票上蓋用自己之印章、填寫金額為四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後,在甲○○擔任副總之南京東路某酒店內,向甲○○施用詐術稱該張支票為其自己之支票,其可以用該張支票支付應付給甲○○之部分消費款,使甲○○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張支票確為丙○○所有,而收下該張支票,丙○○乃先得以免除其欠負甲○○前述消費款債務四萬元之不法利益。
㈡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甲○○與丙○○在台北市○○區
○○路附近某火鍋店見面,席間丙○○又自其身上取出其於不詳時地已蓋好其自己真正印章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一張,丙○○並以自己之寫字太醜為由,先囑由同行之前述李姓友人在該張支票填寫金額為三萬五千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後,以前述同一方法向甲○○施用詐術佯稱該張支票為其自己之支票,其可以用該張支票支付應付給甲○○之部分消費款,使甲○○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張支票確為丙○○所有,而收下該張支票,丙○○乃先得以免除其欠負甲○○前述消費款債務三萬元五千元之不法利益。
㈢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被告向在酒店喝酒認識之乙○○
借款五千元,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在台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將其先在不詳地點,已蓋好自己印章、填寫完金額為三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如附表三編號之支票一紙,交付乙○○,向乙○○施用詐術佯稱該張支票為其自己之支票,其可以用該張支票償還欠負乙○○之五千元債務,並進一步向乙○○表示該張支票由其提示兌領後,可將扣除五千元債務後之二十九萬五千元交予其所任職酒店之幹部「 阿銘 」,「阿銘」會將二十九萬五千元返還予其,要乙○○無庸擔心,使乙○○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張支票確為丙○○所有,而收下該張支票,丙○○乃得以免除其欠負乙○○五千元借款債務之不法利益。
二、嗣甲○○在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背書,轉向 姚淑芸 調借現金,姚淑芸持往其胞姐 姚采綸 之銀行帳戶提示,另乙○○將其取得如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在其父 陳勃璋 之銀行帳戶提示,因余忠雄已申報支票失竊,經警通知甲○○、乙○○到案偵訊後,方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有以一萬元之代價託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三張,並有與甲○○前往其擔任副總經理之酒店喝酒,而欠負甲○○消費款債務等事實(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對此有卷附之該三張支票影本、該三張支票之票主余忠雄之供述(供述內容為該三張支票為其所遺失)及該三張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板橋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九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十頁、第二四頁、第二六頁、第五一頁及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二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及第十九頁參照),並與甲○○在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甲○○所持有我二張名義之支票都是我的李姓朋友簽給他的,不是我簽的;另外我也沒有跟乙○○借五千元,也沒有拿任何之支票給她,除了案發以後在地檢署見過乙○○外,我之前並沒有見過她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㈠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及卷㈡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因此被告明知其以一萬元之代價所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猶以交付甲○○及乙○○用以免除其欠負甲○○及乙○○之消費款債務及借款債務,其詐欺得利之事證甚為明確,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既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一項之範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九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前述施用詐術之方法所取得者乃免除其對被害人甲○○、乙○○債務之不法利益,則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件偵查檢察官雖在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為要件,若以自己名義簽發,不論空白支票來源如何,因未冒用他人名義,自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亦須以該有價證券出於偽造為前提。 楊清文 既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自非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該支票之被告,揆諸前開說明,亦難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本院卷附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係在如附表之三張空白支票上蓋用自己名義之印章簽發系爭支票,核其所為自難認該當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對此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於本院就本件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即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從而既然檢察官所變更後之詐欺取財罪名已非變更前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本院即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公件所為並未詐得任何現實之財物,而係以施用詐術之方法取得免除其對被害人甲○○、乙○○債務之無形不法利益,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於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乃屬同一,且本院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又未較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有擴張或減縮,復於審判期日對被告告之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詐欺得利罪之罪名使其辯解,用供其行使防禦權,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號一八四一號判決「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所認,本件起訴法條自應變更,應予說明。
二、查被告㈠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㈡八十六年三月間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亦經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以該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七八三號裁定就被告所犯前開二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依檢察官所簽發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執行完畢;另於㈢八十九年一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並經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並有其所犯上開案件之判決書附本院卷可稽,被告於其所犯上開三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因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而「累犯」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記載於「犯罪事實」欄【該條修正理由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免除之債務金額及對被害人甲○○、乙○○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葉珊谷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害人甲○○、乙○○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被害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附表:
一、付款銀行台北縣汐止市農會社后分部、帳號000000000、票號FA0000000。
二、付款銀行台北縣汐止市農會社后分部、帳號000000000、票號FA0000000。
三、付款銀行台北縣汐止市農會社后分部、帳號000000000、票號FA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