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號、第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概括意,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在其台北市○○區○○街○○○號五樓住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各一次,嗣因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需定期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台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而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報到時,經採尿送驗發現有鴉片類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地檢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審理中因傳喚、拘提無著,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發布通緝,嗣由警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緝獲而解送本院歸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之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有被告甲○○於前述二次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均有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足憑(台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號偵查卷第四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五號偵查卷第五頁參照),且被告亦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供承不諱(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得做為補強證據之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於㈠八十年十月間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又於㈡八十年十一月間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上開二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六月間以該院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三九號裁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二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依檢察官所簽發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㈢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而因被告於其所犯上開㈠、㈡二案件之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上開㈢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撤銷假釋後,其所犯上開㈠、㈡二案件應執行之殘刑三年十一月又二日則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執行,至其所犯上開㈢案件應執行之三年二月有期徒刑,則自上開殘刑執行完畢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接續執行,本應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屆滿,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各該案卷核閱無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故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均在其所犯上開三案件之假釋期間內,並不構成累犯,應予說明。又被告前於㈣八十九年二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此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佈生效後一度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而決心改過及其在假釋期間不知潔身自愛,又為本件犯行暨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次數、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向本院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官信成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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