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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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90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弄5號選任辯護人江孟貞律師
陳怡秀 律師 姜俐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自民國85年5月起至90年5月18日止,即任職設於台北市○○○路○○○號12樓之1維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晟公司),擔任董事兼媒體事業部協理,並受維晟公司暨全體股東之委託,執行維晟公司有關電腦、資訊系統服務之業務。於90年4月間(起訴書誤載為5月),丁○○受該公司之委託與中華特用化學品發展協會(下稱中華特用協會) 嚴永熊 洽談承攬CWC光碟製作暨網站維護事宜(下稱CWC案),且雙方斯時針對委託價金及合約應執行之資訊服務內容,均互有交換溝通合約意見,已隨時可因價格及服務內容之調整,而達於可簽約之程度,詎丁○○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違背其受託之任務,與其夫 楊志成 (另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丁○○確認CWC案中,第一次應由中華特用協會依約給付維晟公司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後,再由楊志成商請與之有合作計畫而不知情之華訊全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訊公司)負責人乙○○,請其以華訊公司名義開立日期為90年5月15日,品名為「資訊服務費—CWC案光碟資料建置費」金額為30萬元之發票一紙,乙○○經指示公司不知情員工開立該發票交由楊志成收執,楊志成取得該發票後旋即交付丁○○,再由丁○○以寄送或親自持往之方式,向中華特用協會請款,並要求將款項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華訊公司帳戶內,嗣經中華特用協會員工甲○○發覺匯款帳戶非係維晟公司帳戶,與以往交易習慣不符,經其向維晟公司查詢得知丁○○已離職,始未撥款給付而未遂。
二、案經被害人維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前揭時地參與維晟公司與中華特用協會CWC案件之事實並無異詞,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在離職之前並沒有要轉介維晟公司的案件去做,而伊離職後,因中華特用協會打電話給伊,問伊CWC案件的進度,伊跟中華特用協會說,伊已經離職了,中華特用協會就問伊CWC案怎麼辦,伊乃向中華特用協會表示,將幫忙問看看,是否有人願意承接這個案件,後來伊先生即楊志成說要去幫忙問看看,之後伊有跟中華特用協會說,有一家華訊公司會來承接這個案子,至於華訊公司與中華特用協會如何溝通、接洽,伊就不清楚了,故伊在CWC案件中,實無任何背信之行為存在云云;經查:
(一)中華特用協會CWC案件資料之建置,該協會係委託維晟公司負責辦理,且除維晟公司外,中華特用協會並未與其他任何公司簽訂CWC案件之合約,而中華特用協會員工甲○○與維晟公司洽談合約之相關細節,主要聯繫之對象,並包含被告在內,且中華特用協會與被告洽談合約之細節時,乃係因相信被告代表維晟公司而與之接洽CWC案件,而當中華特用協會員工胡靜怡取得被告以寄送或親自交付之華訊公司開立之「資訊服務費—CWC案光碟資料建置費」30萬元發票時,因發覺該發票非係維晟公司所出具,且發票下方浮貼匯款的帳戶與以往匯款地址亦不相同,除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案件她會繼續做,且表明其已到華訊公司上班外,經詢問維晟公司,始知被告已離職,而被告在離職前,中華特用協會還有與被告洽談,但中華特用協會拿到該發票,經查詢知悉被告已離職後,該協會即沒有再找被告談過CWC案件,至於被告向中華特用協會請款30萬元之發票日期,雖與合約日期不同,但中華特用協會一定是等案件進行到一定的程度才會付款等情,此迭據中華特用協會員工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93年2月12日訊問筆錄,附於台灣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366號卷宗第79頁及本院94年1月14日審理筆錄第4頁以下),核與中華特用協會秘書長嚴永熊於偵查中證稱:伊做CWC案件時認識被告,89年間彼此就有往來,早期都是由被告與伊協會洽談,後來被告有帶 盧美靜 小姐來交接,而當初CWC案件的工程是一直延續下去的,一般約未簽不會付款,且當時條件已談得差不多了,而協會當時接到該發票時,因不是維晟公司出具的,就覺得應由維晟公司開發票較恰當,故沒有付款,此外,被告離開維晟公司後,並沒有跟伊連繫過,亦沒有打電話告訴伊說CWC案件將由華訊公司承接,而華訊公司亦不曾因CWC案件而與伊聯繫過等情節亦均悉相符合(見93年3月24日訊問筆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366號卷宗第130頁以下);又本院審理中再質之維晟公司董事長即證人劉吉雄亦明確證述:被告離職前,針對CWC案件,維晟公司跟中華特用協會應該已談到快要簽約的階段,而維晟公司之所以知道被告拿發票向中華特用協會請款,是因中華特用協會打電話問伊公司這件事情,伊公司才知道的,且伊公司知悉上情後,就馬上跟中華特用協會表示CWC案件屬於維晟公司的,應該由維晟公司來申請款項,至於維晟公司則從沒有答應被告將中華特用協會的案件轉介出去等語(見本院94年3月8日審理筆錄第4頁以下);而綜就上開證人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統一發票影本,其上確有以華訊公司名義,出具買受人為「中華特用協會」,品名為「資訊服務費—CWC案光碟資料建置費」、金額為30萬元之記載,且發票下方尚有應將匯款金額,匯至華訊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此在被告於維晟公司服務期間,明知該公司與中華特用協會對CWC案件已因雙方可互為調整價格及服務內容,而隨時達於可簽約之程度下,被告猶仍以違反該公司之受託任務為目的,將維晟公司接洽CWC案件可預期獲得之財產利益,以由華訊公司出具發票之方式預為準備,並在其離職後,再前往向中華特用協會請款,益見被告確有利用其為維晟公司處理事務之機會,違背維晟公司受託之任務,致損害該公司財產之情事,自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華訊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到庭證述,卷附的這張發票是伊公司出具的,而當初會開這張發票出去,是因為維晟公司總經理楊志成希望伊將來跟他有業務合作的機會,所以楊志成請伊能夠幫忙,在一個案子中,開一張發票作代收代付的協助,也就是由華訊公司開發票出去,而收回的款項,則由華訊公司付給楊志成,至於該發票開出的日期(即90年5月15日),伊請財務經理開的,應不會倒開日期;此外華訊公司事實上,並未提供任何資訊服務給中華特用協會等語(見93年3月24日訊問筆錄,附於台灣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366號卷宗第131頁以下;本院94年1月14日審理筆錄第15頁以下);按案外人楊志成斯時為維晟公司總經理,其對於維晟公司應收款項應由維晟公司收受理應知悉甚詳,則其委請華訊公司出具向中華特用協會請款之發票,顯已有違常情;且參以證人甲○○前開於偵查中所證述,其接到這發票有疑問,所以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案件她會繼續做,且說她已到華訊公司上班等情,益徵,前開華訊公司開具之發票,確係經由案外人楊志成向華訊公司取得後,再由楊志成持交被告以遂行共同違背維晟公司受託任務之目的,進而圖取個人不法利益,亦甚明確。
(三)末查,維晟公司前研發部經理丙○○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稱:伊以前在維晟公司擔任研發部經理,大概在90年4月底到5月初離職,而伊離職前,有關CWC案件當中的規格部分還沒有確定,且整個CWC案的價金,光是主機代管的錢,中華特用協會的錢,就已經不夠了等語(見本院94年3月8日審理筆錄第10頁以下);按依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觀之,既然其於90年4月底或5月初已離開維晟公司,則其對於離職後,維晟公司與中華特用協會針對CWC案合約價金及資訊服務內容已作如何之調整自無所悉;何況,被告寄送或親自交給中華特用協會之請款發票,其上所載之日期為90年5月15日,已在證人丙○○離職後,且參諸證人甲○○前開所證述,其係於拿到該發票後,經詢問維晟公司,始知被告已離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亦自承係在90年5月18日離職的(見本院94年3月8日審理筆錄第9頁),以被告係於離職後,始將該發票寄送或親自交予中華特用協會,且其早已知悉維晟公司針對CWC案合約規定,可向中華特用協會收取之第一期費用為30萬元下,顯見證人丙○○於離職後對於維晟公司與中華特用協會針對CWC案之具體合約發展情形,以及被告對於CWC案參與之程度,非甚明瞭,是以僅憑證人丙○○前開有關維晟公司與中華特用協會CWC案之合約內容尚未決定之相關證述,自難為被告有利之犯罪事實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雖已著手背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致生損害於維晟公司財產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被告前開背信未遂之犯行,與案外人楊志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已著手背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損害維晟公司財產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且其亦與維晟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此分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維晟公司93年12月10刑事陳報狀各一份可資為憑,然考量被告並未因與維晟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即對其背信犯行產生絲毫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2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劉煌基法官蔡世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