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8月21日以89年度易字第258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0年度易字第3873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
8月26日以93年度易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5日下午止,連續在台北市○○○路1段181號4樓之6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復另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9月3日晚間
9時5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中興游泳池旁,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五公克)而持有。為警分別於93年9月3日晚間10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五公克);於93年12月7日下午6時許,在台北市○○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及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五公克)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8月21日以89年度易字第258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
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自93年9月4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並追加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0年度易字第3873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第二級毒品期間長短、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五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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