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77號原告 劉柑龍 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 被告 許婉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324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中醫師,於民國85年起在台中市○○區○○路○○號開設「宏福中醫診所」,被告則為原告之鄰居,平素即相處不睦,乃被告竟於100年1月4日上午11時許,在前揭「宏福中醫診所」旁,因停車細故,與原告之配偶陳秋萍發生口角爭執,陳秋萍因而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雙方之糾結乃日益嚴重,難以輕易化解。後被告於100年1月27日晚間外出傾倒垃圾時,懷疑原告與其家人疑似對其偷拍與跟蹤,被告因此極度不滿,在當日21時21分許,適見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其診所離開,被告遂騎乘機車尾隨,並大聲喝令原告停車,欲質問原告何以對其有跟蹤偷拍之舉動,但原告聽聞後不予理會,並駕車持續前行,後因停等紅燈而將車輛停駐於台中市○○區○○路與五權路之交叉路口紅燈號誌前。被告見機不可失,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驅車往前停放在原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並以虛構原告有與其發生擦撞之行車事故,涉及交通肇事之民事及刑事責任之脅迫方法,阻止原告駕車離去,妨害原告自由行止之權利。之後因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原告始下車與被告理論,雙方進而有言語上之勃谿。詎料被告因一時激憤,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台中市○○區○○路與五權路交叉路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二次以「心理變態」等粗鄙穢語接續辱罵原告,使原告在心理上感受難堪與不快,而對原告公然侮辱。
二、原告遭被告為上開行為前,並無任何焦慮症或憂鬱症病史,但本件事情發生後,原告經常擔心害怕被告是否會再報復原告及家人或有任何舉動。經原告向醫生求診結果,證實原告罹患焦慮症及憂鬱症,有明燈心身診所 洪裕明 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可資為憑,迄今仍未完全康復。又原告開設中醫診所在地方上服務逾15年,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及聲譽。被告為原告之鄰居,本應互為和睦相處,卻僅為一時細故而挾怨報復,不但誣指原告犯罪,又口出惡言,無端辱罵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創,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等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20萬元,聊以慰藉。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本件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有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感到恐慌的人應該是被告,而非原告。又,本件刑事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6月30日(被告誤為100年6月29日)開庭,惟原告竟於100年6月23日才去就醫, 伊有 向台中市衛生局檢舉,並詢問為何原告有嚴重焦慮症還照常營業看診,然衛生局表示,根據明燈診所醫生所述,原告狀況十分輕微,已經康復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對其為如上所述之強制及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33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卷證資料無訛。被告雖始終否認有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於刑事訴訟程序亦辯稱:其因於本件事發前遭到原告跟蹤偷拍,才想說攔下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以質問原告。員警到場後,劉柑龍始下車與其有口角之糾紛,其因憶及原告對其跟蹤偷拍之情事,一時氣憤,才出言說原告變態。其本無妨害原告自由或辱罵原告之犯意云云,然查:
(一)本件案發時,原告如何於前揭路口停等紅燈,卻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將其攔下,阻止其離去,原告等候員警到場後,始下車與被告理論,雙方並有言語上之勃谿,被告並繼而出言不遜,二次對告訴人辱罵「心理變態」等粗鄙穢語之情,已據原告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188號卷第3頁至第4頁);而被告本身亦始終直言其確有於前揭時地,將所騎乘機車停駐於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以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嗣後並在與告訴人之言語爭執中,有出言辱罵告訴人等舉措。另本件經本院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告訴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與員警所提出於案發現場以錄影機蒐證畫面之轉錄光碟之結果,於光碟時間顯示西元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二十一分零九秒時,被告騎乘之機車確有進入上揭行車紀錄器之攝錄範圍內,並停駐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隨即下車向告訴人表示「你撞到我摩托車了」、「下車」,而阻止告訴人駕車離去,並喝令告訴人下車;另在光碟時間顯示西元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三分五十七秒及三十六分零六秒時,被告亦確有二次出言辱罵告訴人「心理變態」之情;亦有本院刑事案件勘驗筆錄為證(詳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33號刑事卷第35頁反面至第40頁),顯見原告所指其遭被告以前述方式攔停車輛,並承受被告以「心理變態」之言詞辱罵等節,並非虛妄,而堪予採認。
(二)另本件依據前揭光碟之攝錄畫面所顯示,原告駕車從自宅離開,直至遭被告攔停為止,均無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致交通事故之情形,被告卻騎車尾隨原告車輛,並一路聲稱遭原告車輛擦撞,且在員警到場時,猶向員警表示原告確有撞擊其所騎乘機車,並以手勢指向碰撞位置。而駕車撞傷他人,依法將負民事及刑事責任,係週知之事實,被告訛稱遭原告車輛撞擊,並將所騎乘機車停擋在原告車輛之前,有藉此虛構可能發生之法律責任,脅迫原告甚明,原告因而不能駕車離去,被告以脅迫方法妨害原告行使駕車自由行止之權利,乃至為明顯。再被告用以辱罵告訴人之言語,即「心理變態」一詞,依社會通念,已達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詞無訛。且按刑法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本件被告辱罵原告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交叉路口之街道上,自屬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甚明,被告於此場域中辱罵原告,亦已達於「公然」之程度無訛。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對其為如上所述之強制及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應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由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就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專科畢業,經歷是國小老師,現在經營電器行,並無領薪水。99、98年度綜合所得均為0元,名下亦無何恆產;至原告亦為專科畢業,經中醫師特考後擔任中醫師,月收入約25萬元,99、98年度綜合所得各為13萬餘元、115萬4千餘元,名下則有土地2筆、房屋1棟,財產總值501萬1千餘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院斟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原告主張其因此罹患焦慮症、憂鬱症,業據提出明燈心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然原告亦自承其仍照常看診,足見其焦慮症、憂鬱症尚非極度嚴重;暨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0萬元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肆、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