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五號上訴人 潘建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
三、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潘建宇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予以駁回。已詳敘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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