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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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協商條件履行,蓋該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即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或履行困難、履行不能之情形,而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更生或清算的債務清理程序。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亦規定甚明,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尚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此觀諸該條文之規定甚明。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準此,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應符合上開要件,若不符合而無從補正者,本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簽署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依該協議內容,聲請人每月應繳納之協商金額為17,442元,然聲請人因遭解僱,致無法履行上開協商金額。又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達1,019,123元,聲請人名下雖有自小客車二台,然其中一台VOLVO汽車已報廢,另一台TOYOTA汽車已失竊;另聲請人自95年8月起至學校擔任駐校警衛之工作,每月工作10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7,800元、每月其餘20日聲請人則開計程車營業,每日淨賺約1,200至2,500元。聲請人之薪水實難以維持每月生活必要開支與扶養母親、小孩之費用,聲請人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故而聲請本件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之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95年6月間達成協議,雙方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聲請人每月須清償17,442元,聲請人僅繳款至96年7月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而於96年8月2日毀諾之事實,業據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綦詳並提出協議書影本等為證,堪認屬實。
(二)聲請人雖稱其係因遭解僱,致無法履行上開協商金額云云。惟查,依聲請人陳述狀所載,其係遭解僱後始至大業國民小學擔任警衛工作、駕駛計程車,然聲請人自承其係自95年8月起即至大業國民小學工作(此觀諸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即明)。又聲請人自承其每月在學校擔任警衛外之時間,係駕駛計程車營業,其開始營業計程車之時間則要看其與車行簽約靠行之時間才知道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1日訊問筆錄)。而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靠行旅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契約)簽訂日期為95年7月31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其所營計程車行照之發照日期亦在95年8月1日,是堪認聲請人係自95年8月間開始駕駛計程車營業。準此,聲請人係於「95年8月」間開始至大業國民小學擔任警衛並駕駛計程車營業,斯時其甫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議,約定自「95年7月」起每月清償17,442元,斟諸聲請人係在繳款約一年後始於96年8月2日毀諾,足見縱聲請人曾遭解僱屬實,惟其遭解僱之時間點亦應係在其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95年6月達成協議前所發生,與聲請人於「96年8月」毀諾之原因當屬無涉。
(三)聲請人自承其每月共10日擔任大業國民小學之警衛,有17,800元之收入(另依大業國民小學97年12月30日業小總字第0970005485號函覆本院:自97年1月迄今,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9,262元,此金額包含薪資單上未列出然實際有發給之款項);此外,聲請人自承其每月其餘20日開計程車營業,開車每日收入扣除油錢淨賺約1,200元至1,500元(若取平均數則為1,350元),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包含大業國小薪資及計程車營利所得)約在約41,800元至47,800元之間(若取其平均數約為44,80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支付房租租金6,500元、生活費10,000元、扶養母親及小孩之費用共7,000元,上開費用尚屬合理,則核其每月之必要開支為23,500元。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1,800元至47,800元之間,扣除其每月必要開支23,500元,其收入尚有餘額18,300元至24,300元,可供清償前開其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協商方案17,442元,然聲請人僅繳款至96年
7月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其毀諾尚難認有何履行困難之不可歸責情形,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要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均仍維持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費生活,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況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亦應能預見其為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必須經歷較不寬裕的經濟生活,聲請人迄今收入情形與前述既無不同(每月收入41,800元至47,800元之間,若取其平均數則約為44,800元),應認其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聲請人於96年8月間毀諾,並無履行困難之不可歸責情事,則其聲請清算,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要件,應予駁回其聲請。另本件清算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之。
五、聲請人雖經本院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惟尚得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以「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以清償其債務,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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