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14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2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95年度偵字第1182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請求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355號、95年度偵字第10669號、95年度偵字第10748號、
95年度偵字第23359號、95年度偵字第23368號、95年度偵字第23865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00號、
95年度偵字第10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6月1日至同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街附近,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博愛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表示容任該男子使用上開帳戶,以行不法之事。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帳號刊登拍賣公告,佯稱拍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出價競標,並且得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在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至上開帳戶內。嗣被害人均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據中上開帳戶之最近交易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即銀行職員於業務上所登載之記錄文書,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此為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明定,上開4項證據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需製作之記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且均係依當時實際業務情況所製作,並無何顯不可信之處,本院自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 黃琳潔黃廉潔 、丑○○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子○○、黃琳潔、黃廉潔、戊○○、乙○○、辛○○、丙○○、壬○○、己○○、癸○○、丁○○、丑○○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曾於前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並辯稱:係經由報紙上之廣告尋人代辦信用卡,對方稱必須提供帳戶製造資金進出之財力證明,才將帳戶交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庚○○、癸○○、己○○、丁○○、壬○○、辛○○、乙○○、戊○○、子○○、丑○○指訴綦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及函附高雄博愛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簿儲金甲○○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暨案關變更資料申請書、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交易日:93年6月21日至94年10月18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82年9月21日至94年11月16日)、YAHOO奇摩拍賣查詢會員資料(賣方帳號ufo_1199余錦福遭檢舉已收款但未履行交易,停權中。賣方帳號lainiye0207甲○○所刊登之克蘭詩Clarins胸部養護霜、SKⅡ全效防曬精華、纖柔緊膚霜拍賣成功紀錄,交易帳號: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奇摩帳號lainiye0207之登入記錄、被害人己○○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日:941018,時間13:17:26,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實付金額:1920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己○○,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奇摩帳號lainiye0207之登入記錄、被害人丁○○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兩張(日期時間:94/10/17
12:23及94/10/1714:43,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金額:1040元及1814元)、被害人丙○○中華郵局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日:94/10/1712:47,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實付金額2270元)、奇摩拍賣交易記錄(iRiverIFP-795512MBMP3數位隨身聽,金額2200元,賣家帳號:ufo_1109余錦福,運費70元)、被害人戊○○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交易日期:00-00-00
00:27,交易金額:7781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奇摩拍賣會員查詢紀錄(lainiye0207遭檢舉已收款但未履行交易,停權中。AppleiPodnano4GB黑色)、被害人乙○○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交易日期:00-00-0000:
56,交易金額:7470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被害人丑○○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日941017,時間130415,金額3100,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奇摩拍賣交易記錄
(Apacer512MBMP3,賣家ufo_1109,金額1500元,數量2,總計3000元,0000-00-0000:42拍賣已成功結束且有得標者)附卷足稽,被害人等遭不詳人士以如附表之方式詐騙,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交付上開存摺予對方,係因要請對方幫忙申請信用卡云云。然被告先前曾辦過信用卡,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時,被告仍未決定欲申辦何家信用卡及被告並無該名不詳人士之聯絡方式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卷宗第9頁)。查惟現今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十分便利,無須提供存摺,且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其先前亦有申辦信用卡之經驗,其對申辦信用卡時,申請人無須提供存摺、乃至提款卡及密碼予銀行等情,應知之甚詳,被告卻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對方,其辯解顯有可疑之處。再者,現今信用卡交易盛行,信用卡之種類成千上百,各種信用卡之利率、結帳時間、附加優惠等均不相同。故一般人在申辦信用卡時,應係先決定欲申辦何家銀行何種之信用卡,再向銀行洽詢或委託代辦人員申辦,被告稱其交付帳戶等物時尚未約定要辦何種信用卡,顯與常情有違。
(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語音查詢轉帳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況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更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幸遺失或遭竊,亦會將該帳戶掛失,以防他人盜用帳戶,除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查被告上開帳戶前曾分別於88年、92年及94年5月16日間曾申辦掛失手續,94年5月16日申辦掛失手許時,被告帳戶僅有92元,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偵字第0940037065號卷宗),在金額如此少的情況下遺失帳戶,被告均會辦理掛失手續,足見被告亦知帳戶之重要性,對其帳戶甚為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應有認識,自當更加謹慎使用其帳戶。然被告反其道而行,恣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且無法聯絡之人使用,事後亦不辦理掛失手續,是其對於他人持用上開帳戶犯罪之事實,自難認為毫不知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分別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所涉刑法第349條第1項前段詐欺罪中罰金刑部分,因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條之1,其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所定最高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前該罪之罰金刑,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數額亦為原規定之30倍,兩者最高刑度相同,惟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但提供帳戶與不詳人士作為收款之帳戶,係對詐欺罪之正犯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移送請求併辦部分,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出賣人頭帳戶影響交易安全,增加追查犯罪之困難,遭詐騙之被害人甚多,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所詐得之總金額尚非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則刪除,亦於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下300元以下,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無須提高倍數,是新法最低之折算金額仍較舊法為高,兩相比較,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心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刊登帳號│刊登時間│販賣商品│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附註│├─┼───┼────┼────┼────┼────┼────┼────┼───┤│1│丙○○│ufo-1109│94年10月│IRIVER│94年10月│台南 市健 │2270元│臺灣臺│││││14日4時│IFP-795│17日12時│康路郵局││南地方│││││12分許│數位隨身│47分14秒│││法院檢││││││聽1台│許│││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00號│├─┼───┼────┼────┼────┼────┼────┼────┼───┤│2│庚○○│ufo-1109│94年10月│IRIVERT│94年10月│不詳│3370元│本署95│││││14日13時│107MP3│17日某時│││年度偵│││││37分許│播放器1││││字第13││││││台││││355號│├─┼───┼────┼────┼────┼────┼────┼────┼───┤│3│癸○○│ufo-1109│94年10月│D-CHORD│94年10月│中華郵政│5050元│本署95│││││14日13時│320奇異│18日18時│公司鼎強││年度偵│││││48分許│果凍MP3│50分39秒│郵局自動││緝字第││││││隨身聽1│許│櫃員機││1116號││││││台││││││││├────┼────┤││││││││不詳(結│CREATIVE│││││││││標時間94│MUVOV20│││││││││年10月17│0隨身碟1│││││││││日10時58│台│││││││││分)││││││├─┼───┼────┼────┼────┼────┼────┼────┼───┤│4│己○○│lainiye│94年10月│CLARINS│94年10月│中華郵政│1920元│本署95││││0207│16日0時│胸部養護│18日14時│公司科學││年度偵│││││45分許│霜1瓶│8分許│園區郵局││字第11││││││││自動櫃員││820號││││││││機││││││├────┼────┤││││││││不詳(寄│SKⅡ全效│││││││││送匯款信│防曬精華│││││││││時間94年│1瓶│││││││││10月17日││││││││││22時8分││││││││││)│││││││││├────┼────┤││││││││不詳(寄│CLARINS│││││││││送匯款信│纖柔緊膚│││││││││時間94年│霜1瓶│││││││││10月17日││││││││││22時8分││││││││││)││││││├─┼───┼────┼────┼────┼────┼────┼────┼───┤│5│丁○○│lainiye│94年10月│KOSE雪肌│94年10月│高雄市三│1040元│本署95││││0207│16日1時8│精2瓶│17日12時│民區力行││年度偵│││││分許││23分許│路全家超││字第10││││││││商自動櫃││669號││││││││員機││││││├────┼────┼────┼────┼────┤│││││不詳(94│海洋 拉娜 │94年10月│同上│1814元││││││年10月17│面膜│17日14時││││││││日14時43││43分許││││││││分前某日││││││││││)││││││├─┼───┼────┼────┼────┼────┼────┼────┼───┤│6│壬○○│lainiye│94年10月│SKⅡ 水嫩 │94年10月│台南 縣永 │910元│台灣台││││0207│16日1時│無痕眼凝│18日10時│康市中華││南地方│││││26分許│露1瓶│36分許│路華南商││法院檢││││││││業銀行自││察署95││││││││動櫃員機││年度偵││││││││││字第10││││││││││494號│││││││││││├─┼───┼────┼────┼────┼────┼────┼────┼───┤│7│辛○○│lainiye│94年10月│APPLEi-│94年10月│某中國信│7781元│本署95││││0207│16日1時│PODNANO│18日3時│託商業銀││年度偵│││││41分許│1台(黑│27分許│行自動櫃││字第10││││││色)││員機││748號│├─┼───┼────┼────┼────┼────┼────┼────┼───┤│8│乙○○│lainiye│94年10月│APPLEi-│94年10月│某中國信│7470元│本署95││││0207│16日1時│PODNANO│17日23時│託商業銀││年度偵│││││42分許│1台(白│56分許│行自動櫃││字第10││││││色)││員機││748號│├─┼───┼────┼────┼────┼────┼────┼────┼───┤│9│戊○○│lainiye│94年10月│APPLEi-│94年10月│某玉山銀│7480元│本署95││││0207│16日1時│PODNANO│18日14時│行自動櫃││年度偵│││││42分許│1台(白│38分9秒│員機││字第10││││││色)│許│││748號│├─┼───┼────┼────┼────┼────┼────┼────┼───┤│10│子○○│不詳│不詳(得│IRIVERH│94年10月│新竹縣湖│8570元│本署95│││││標時間94│340隨身│17日14時│口鄉 和興 ││年度偵│││││年10月17│碟1台│47分許│村得興路││字第23│││││日10時6│││301巷29││359號│││││分)│││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11│丑○○│ufo_1109│94年10月│Apacer│94年10月│ 桃園縣蘆 │3100元│臺灣桃│││││14日上午│512mb│17日下午│竹鄉 南祥 ││園地方│││││13時42分│MP3│1時04分│路郵局提││法院檢│││││刊登(得│2台││款機││察署95│││││標時間94│││││年度偵│││││年10月17│││││字第│││││日10時42│││││13977│││││分)│││││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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