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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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陳峯青
相 對 人 吳文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4月8日
簽○○○區○○段三角崛小段947、947-1、948、948-1
地號等四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第三人仲介房屋公
司屢次通知出面履約,相對人拒絕出面履約。聲請人迫於無
奈向相對人簽約時所載住所地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出
面履行契約,惟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又因
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為此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等件為證,聲請就上開存證信
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予以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戶籍地「桃園市○○區○○里00鄰00
000000號」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訪查,相
對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104年11月27日園
警分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可稽,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
,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