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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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57號
原   告   許連玉
        戴蓉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巫家佑 律師
被   告   林子敬
        呂芳齊
        楊猷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同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住臺北市○○○路○段○○○號3樓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住同上
被   告   許萬福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
        張秀如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3
             樓
        張睦美   住臺北市○○區○○路○○○號
        張榮源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張榮富   住同上
        林慈斌   住臺中市○區○○街○○號
        林燕卿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
        林毓堂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1
        林久郁   住臺北市○○區○○○路○○號15樓之
             2
        林麗容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翁勝全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
             樓
        林太平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
        陳敬瑋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
        朱李清貴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
        林世浩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
        竇賓霞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許宏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許連玉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原告戴蓉美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本判決第一項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許連玉與附表一
所示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之。第二項之訴訟費
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戴蓉美與附表二所示被告依附表
二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請准原告許連玉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對於共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下稱155-2地號土地)
與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附表一所示之比
例分配與兩造。
㈡請准原告戴蓉美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對於共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下稱154-2地號土地)
(上開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拍
賣所得金額,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與兩造。
二、陳述:系爭土地雖為兩造所共有,然並非皆屬同一家族,而
155-2地號土地面積6.49平方公尺、154-2地號土地面積442.
83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各
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寬度均甚小,且依法無
法各自申請建築,顯無從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爰依法
請求就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辦理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
金,依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各共有人。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155-2地號土地為原告許連玉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
,面積為6.49平方公尺;154-2地號土地為原告戴蓉美與如
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面積442.8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上開2筆土地若以
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按各權利範圍所分得之面積極小,勢將
無從活用所分得之土地,其整體經濟利用價值變小,顯難利
用,因認採取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更能發揮經濟效益
。爰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綜合考量系爭土地面
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各權利範圍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予變賣
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各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為適當。
三、綜上述,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如附
表一、二所示共有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二
所示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倘由一造負擔全部
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共有人各按其原權利範圍比例
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許連玉)││
││││
││1,440元(原告戴蓉美)││
││││
├──────┼───────────┼────────┤
│合計│2,440元││
└──────┴───────────┴────────┘
附表一
┌──┬─────────────┬──────┬────┬──────┐
││不動產標示│面積│共有人│權利範圍│
├──┼─────────────┼──────┼────┼──────┤
│土地│臺北市○○區○○段四小段│6.49平方公尺│林子敬│36/1440│
││155-2地號│├────┼──────┤
││││呂芳齊│9/288│
│││├────┼──────┤
││││楊猷勝│2/288│
│││├────┼──────┤
││││中華民國│1/8│
││││管理者:││
││││國有財產││
││││署││
│││├────┼──────┤
││││許萬福│1/4│
│││├────┼──────┤
││││張秀如│6/84│
│││├────┼──────┤
││││張睦美│5/84│
│││├────┼──────┤
││││張榮源│11/84│
│││├────┼──────┤
││││張榮富│7/84│
│││├────┼──────┤
││││林慈斌│15/840│
│││├────┼──────┤
││││林燕卿│15/840│
│││├────┼──────┤
││││林毓堂│15/840│
│││├────┼──────┤
││││林久郁│15/840│
│││├────┼──────┤
││││林麗容│6/84│
│││├────┼──────┤
││││翁勝全│18/1440│
│││├────┼──────┤
││││林太平│18/1440│
│││├────┼──────┤
││││陳敬瑋│18/1440│
│││├────┼──────┤
││││朱李清貴│2/288│
│││├────┼──────┤
││││許連玉│5/288│
└──┴─────────────┴──────┴────┴──────┘
附表二
┌──┬─────────────┬──────┬────┬──────┐
││不動產標示│面積│共有人│權利範圍│
├──┼─────────────┼──────┼────┼──────┤
│土地│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42.83平方公│林子敬│36/1440│
││154-2地號│尺├────┼──────┤
││││呂芳齊│9/288│
│││├────┼──────┤
││││中華民國│1/8│
││││管理者:││
││││國有財產││
││││署││
│││├────┼──────┤
││││許萬福│1/4│
│││├────┼──────┤
││││張秀如│6/84│
│││├────┼──────┤
││││張睦美│6/84│
│││├────┼──────┤
││││張榮源│11/84│
│││├────┼──────┤
││││張榮富│11/84│
│││├────┼──────┤
││││林慈斌│15/840│
│││├────┼──────┤
││││林燕卿│15/840│
│││├────┼──────┤
││││林毓堂│15/840│
│││├────┼──────┤
││││林久郁│15/840│
│││├────┼──────┤
││││林麗容│6/84│
│││├────┼──────┤
││││陳敬瑋│18/1440│
│││├────┼──────┤
││││朱李清貴│2/288│
│││├────┼──────┤
││││林世浩│24/1440│
│││├────┼──────┤
││││竇賓霞│4/1440│
│││├────┼──────┤
││││戴蓉美│43/2880│
│││├────┼──────┤
││││許宏光│43/28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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