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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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332號
原   告  曾裕糧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方裕賢蘇文松 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四日內,補正追加桃園市○
○區○○段○○○○○號、桃園市○○區○○段○○○○○號土
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並追加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同時載明每位追加原告、被告
之姓名、真正住居所,並提出追加原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
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
所在之訴訟而言。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
,法院固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
果定不動產之經界,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
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
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共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方裕賢所有同區段2613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㈡確認原告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告蘇文松共有坐落同區段2607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惟查,前開桃園市○○區○○段○○○○○○○○○○號土
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而同區段2607地號土地則為其
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蘇文松並非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佐,則原告起訴顯未將上開2615、2616地號土地其
他共有人列為原告一同起訴,亦未列上開2607地號土地之全
體共有人為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
缺,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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