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自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自字第14號自訴人 謝炳南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麗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麗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鴻 、 戴彧甫 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謝炳南自訴被告麗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麗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志鴻、戴彧甫偽造文書等案件,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王沛雷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