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毒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143號抗告人即被告 詹聖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19號、偵查案號:同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390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刑事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抗告人即被告詹聖鈺(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390號案件偵查,並以109年度聲觀字第19號聲請原裁定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許將被告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由原裁定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被告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謂以: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因另案經警詢問後,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並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誠屬良好,足證被告已深切悔悟,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已懊悔不已。被告現有正當工作,目前在臺中擔任○○○○○,每月工作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不等,且因工作之故需在外租屋,每月需負擔房租。又被告除前開租金外,因被告之姊妹皆已出嫁,而被告雖未與父母同住,然被告每月均會定期給予父母扶養費各8,000元,並負擔母親之房屋貸款,再加上被告每月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被告每月賺取之收入幾乎所剩無幾,然被告認為這些為人子女及父親之責任,縱使辛苦賺錢,也無怨無悔,倘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沉重之經濟重擔將無人協助負擔,亦因目前駕駛計程車所用之車輛亦正轉貸中,如遭此次觀察、勒戒,則車輛恐被債權人拖走,屆時非但被告在觀察、勒戒期間無法工作,觀察、勒戒後更受無營業工具卻又須負擔大筆債務之苦,家中生活將陷入愁雲慘霧,被告為此實擔憂不已。被告在此之前並無毒品前科,且於查獲後有供出提供毒品予被告之上手,更直接帶警員前往上手家中告知地址,有員警拍照為證,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訊時,檢察官亦稱有記明被告聲請戒癮治療並稱會考慮各該情狀給予戒癮治療之替代處分,惟嗣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卻未考量上情,亦未細繹卷內資料斟酌被告僅係施用毒品初犯而無觀察、勒戒之必要性,另被告又值壯年,應儘速復歸社會而有正常生活之機會,懇請體察上情,撤銷原裁定,令被告自費至指定醫院或處所接受戒癮等其他替代診治或輔導,以確實追蹤被告有無成癮現象,被告必定期至法院指定之治療機構報到並接受治療,亦絕無再施用之可能。綜上,基於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刑法謙抑性之立場,於限制人身自由有較輕微之手段即可達相同目的之下,應採取對人民人身自由限制較低之方法,被告在尚未有成癮及戒斷現象之情形下,以在外自費戒癮治療即可達到確定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疑慮之效,便毋須再以限制人身自由較重之觀察、勒戒方法實施之;另被告又有如前開陳述之情堪憫恕而不適於觀察、勒戒之情,而原裁定漏未詳查審酌即逕予觀察、勒戒處分;是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經原裁定法院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是否係對被告最好之認定並非無疑,檢察官今未為合義務性裁量,被告是否有不宜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顯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應予審慎對待;為此,爰請體察本案並無將被告送由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另裁處對被告人身限制較輕微之處分,以兼顧法理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初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定。
(二)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0樓○0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因另案接受警詢,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6頁、第2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A0000000)、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33至37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被告本件抗告意旨復對此部分事實未予爭執,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足為認定。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原裁定法院依據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法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即改制後之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以及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兩種法定情形得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初犯或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審酌行為人是否符合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要件,倘無不符之情形,即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限,當無因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或其個人工作、家中經濟或家庭因素改變執行方式或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抗告意旨其中所指其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其現值壯年,有正當工作,在臺中擔任○○○○○,目前駕駛之車輛正轉貸中,如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車輛恐被債權人拖走、其每月需支付房租、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母親房屋貸款等費用,家中經濟負擔沉重等各情,或值同情,但因均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皆非可採。
(四)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施用毒品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故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非屬法院之職權,倘檢察官已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能為准否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被告其餘抗告意旨,固謂其前無毒品前科,為警查獲後已供出提供毒品之上手,且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訊時曾稱有記明其聲請戒癮治療並會考慮各該情狀給予戒癮治療之替代處分,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卻未考量上情,亦未細繹卷內資料,即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經原裁定法院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檢察官未為合義務性裁量,顯有裁量怠惰或濫用,原裁定法院漏未詳查逕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亦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改令其自費至指定醫院或處所接受戒癮等其他替代診治或輔導云云。惟徵之被告108年10月23日接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其上係記載:「(問:有何意見?)我現在在開車,如果我被判刑的話,會影響到我工作,我需要奉養我爸爸,我還有一個讀國中的小孩,我已經離婚了,小孩是我前妻在撫養,但是我需要提供生活費給我前妻,我前妻薪資微薄不足以養小孩,如果我入監執行,會影響到我小孩,我媽媽的房子是我在付房貸,我也在繳車貸,希望這一件可以戒癮治療不要判刑,不然我執照會被撤銷。」、「諭知請回。」等語(詳同日偵訊筆錄第2頁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3行,見偵卷第30頁),足見該署檢察官於是日偵訊中確有詢問及記載關於被告個人工作、家中經濟及家庭因素等生活情狀,以及被告請求能戒癮治療之意見,但並無被告上述該署檢察官曾稱「會考慮各該情狀給予戒癮治療之替代處分」一情,是被告此部分抗告理由,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已有未合;且有無觀察、勒戒之必要,法院僅須考量行為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退步而言,縱偵查檢察官曾表示會「考慮」是否給予戒癮治療之替代處分,然本案檢察官考量後認以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宜,逕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依上說明,此屬檢察官就具體個案裁量權限之行使,原裁定法院及本院俱無審查檢察官此部分裁量權行使是否適當之依據,更不能替代檢察官改令被告自費至指定醫院或處所接受戒癮等其他替代診治或輔導之方式來取代觀察、勒戒程序。故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所為主張,亦屬無據,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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