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14號),嗣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9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4月23日2時4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前,發覺 蘇明乾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放置在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 嗣蘇明乾 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明乾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
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度審易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拘役70日、20日確定,2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合併計算刑期於105年7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累犯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又犯本案所示竊盜罪,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不當;然考量其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現金200元,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之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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