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駿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駿宏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蕭駿宏:⑴未有犯罪紀錄,品行及素行尚佳,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⑵年值青壯,不思正途取財,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守法觀念欠佳;⑶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及其價值,惟犯罪之手段尚稱和平,所竊財物嗣後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⑷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233號被告蕭駿宏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段26之5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駿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20日2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24巷12號之松青超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雪糕1支、冰淇淋1罐、鮮乳2瓶(價值共新臺幣435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自備之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嗣為該店員工 吳滕胥 發現報警,並起出所竊之上開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吳滕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駿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滕胥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檢察官盧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世賢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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