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6年7月4日以86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年2月確定,並於88年11月9日縮刑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1年3月13日;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29日以89年度訴字第1542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並於9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5年7月24日12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剪刀1支,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即以前揭剪刀尖銳1端插入該機車電門內,啟動電門竊取車輛得手後離去。嗣於95年7月24日14時50分許,乙○○騎乘前揭所竊得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對面土地公廟時,經警員發覺有異,乃對其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且供上開犯罪所用之剪刀
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甲○○達於警詢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15729號偵查卷第12頁以下)。
㈢贓物領具1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
㈣扣案剪刀1支。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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