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撤緩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甲○○
前曾因相同案由,先於94年間經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判
決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於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
97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
罰金新臺幣(下同)65,000元,於9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
又於98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616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仍無視自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影響行車安全,及犯罪
後雖坦承犯行,然經檢察官先予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
間故意更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暨其已
履行緩起訴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