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駕車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乙○○於98年11月17日在本院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所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則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簡光昌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