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偽造「鍾申丁」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暢打專案同意書上分別接續偽造「鍾申丁」署名共2枚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2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併為其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私利,冒用他人名義簽立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與同意書並持以行使並詐得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詐得財物非鉅,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偽造之「鍾申丁」署押2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末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為本件犯行,嗣後亦清償行動電話通話費,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電信資費繳款存根聯在卷可考(見偵字第7173號卷第14頁),顯見其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