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69、1133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
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
5年內,又於:(一)98年3月19日6時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3月19日6時許,經警查獲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98年4月28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5月1日16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為警查獲為本院發佈之通緝犯,而於警方詢問時自白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同日18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98年3月19日尿液檢驗部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潮警分第B00000000號),98年5月1日尿液檢驗部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號),另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照片等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雖於98年3月19日被警查獲時僅坦供有施用K他命,嗣於本院準備程及審理中均坦承98年3月19日當天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於該日之前曾有施用等語,經查施用毒品後,於72小時內仍可由代謝體外之尿液檢驗出毒品之成份,故以被告排放尿液檢體之98年3月19日6時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估算其第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之時間;又被告第二次施用毒品被查獲時,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中所列「最初令承辦警員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一欄,登載為「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惟經檢察官聲請傳訊登載之警員即證人陳志勇具結供證稱:被告在第一時間沒有坦承,是伊等繼續詢問後,被告才承認有再吸食,因當時報告書中並沒有「自白」的欄位,所以伊就勾了「自首」...被告係毒品管制人口,且當天被告脾氣暴躁,在被告沒有承認前,伊確信被告有吸食等語,故上開報告表勾記「自首」應屬誤記,被告對該次非屬自首,亦無意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可茲分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97年甫經觀察勒戒完畢,竟又再度施用,悔改意志較弱,惟犯後坦承犯行等情事,分別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法院書記官黃秀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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