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9號、96年度訴字第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9月、4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7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8年8月16日夜間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見 陳金承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有鑰匙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嗣於同月17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果園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證人乙○○、 許波龍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卷附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資料異議,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所述及其他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金承之父乙○○、證人許波龍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應論以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故本院不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慾圖便,苟且偷盜,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微,且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改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暨公訴人具體求刑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