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喬治選任辯護人蔡文燦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喬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喬治在其父母所經營之仕朋洗車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客戶 張睿丞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在上開洗車行前欲倒車時,本應注意車輛後方其他車輛及行人,並禮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後方及禮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即行倒車,適有告訴人 李玉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明志路3段方向行經該處,不慎遭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人車倒地,而受有下背挫傷、第2腰椎閉鎖性骨折(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有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除有罪之判決書外,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汽車倒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林子瑋 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監視器翻拍照片12紙、現場照片11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汽車倒車,及告訴人與所騎乘機車在其所駕駛車輛後方倒地,嗣其有下車察看,並陪同告訴人就醫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平日係以販售中古車為業,事故發生當天,伊父母所經營之洗車行工作繁忙,才打電話請伊到場幫忙,伊當時要移置客戶車輛即本件汽車,先將車輛停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到路口號誌燈變綠燈時才倒車,倒車時因為太靠近路邊的電纜箱,伊又將車輛往前移動,再倒車一次,但又太靠近電纜箱,伊又要再倒第三次時,從後視鏡看到告訴人跌落在伊車輛後方,伊便立即下車察看,倒車過程中沒有看到告訴人,也沒有感覺到有擦撞到異物,當下告訴人一直說她很痛,伊就先攙扶告訴人至店內休息,嗣伊有陪同告訴人就醫,並支付新臺幣(下同)1,600多元的醫藥費,是伊父母要求伊陪同告訴人就醫並支付醫藥費,伊只是道義上的幫忙,但後來告訴人求償100萬元,伊無法接受,伊倒車時並未撞到告訴人,告訴人受傷與伊無關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汽車倒車,及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跌落在被告車輛後方,受有下背挫傷、第2腰椎閉鎖性骨折(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163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4頁、第55至56頁;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91頁)。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倒車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 林素女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父 吳世龍 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證述情節相符;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部分,則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子瑋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0至21頁)、證人即告訴人女婿 吳正堂 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8至19頁)證述情節相合,復有新莊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泰綜合醫院103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事故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照片共11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本件汽車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4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0頁、第37、46、48、49頁;本院卷第50至7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103年1月8日警詢時先證稱:伊於102年12月28日上午約10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路○○路0段000號前停等紅燈,當時伊前方沒車,右邊有一臺閃燈的藍色自用小客車,突然伊感覺伊機車右邊遭到擦撞,伊當時整個人都飛了起來,然後重重摔下,伊脊椎劇烈疼痛而失去意識,後來有路人幫伊按摩肩膀,伊才慢慢醒來,伊沒有看見對方係如何撞到伊,伊當時只記得在伊右前方閃燈的藍色自用小客車車牌為0000-00號,但伊不知道該車是否有撞到伊,伊不清楚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駛車輛與伊所騎乘機車距離多遠,伊機車遭撞擊部位為前輪右側,機車並未受損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於103年3月23日警詢時又證稱:伊當時騎乘前揭機車在明志路2段與民權街口停等紅燈,伊有看到被告所駕駛車輛停靠在伊右前方,突然伊感覺自己被撞彈起來,落地後脊椎一陣劇痛,伊機車遭撞擊部位為前輪擋泥板,機車並未受損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於103年6月12日偵查中復證稱:事故發生當時,伊騎乘機車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看到被告所駕駛車輛停在伊前方,突然被告倒車從伊右前撞過來,伊就彈起來又摔下來,脊椎因此撞到,人就暈過去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於104年1月23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發生事故當時,伊騎車停在機車停等區內等紅燈,看到被告在倒車,但時間太短,無法閃躲,伊就彈起來再摔下來,伊感到腰椎劇烈疼痛,就暈過去,撞擊力道很大,是從前面來的,撞擊部位好像是機車前輪,但機車並未受損,伊不知道是汽車的哪個位置撞到伊所騎乘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91頁)。觀諸告訴人前後指訴內容,其於距離事故發生時間較近之103年1月8日警詢時,先證稱其未看到如何被撞到,不確定被告所駕駛之本件汽車是否有撞到伊等語,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有見到被告駕車從伊前方或右前方撞過來等語,且對於其機車係右方、前方或右前方遭撞擊、遭撞擊部位是前輪右側或前輪擋泥板等節,前後證述顯然不一,已難遽信。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該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因囿於錄影角度,未錄得上開地點路口之車輛號誌燈及告訴人機車倒地畫面,惟可見被告駕駛本件汽車倒車時,有顯示倒車燈光,並先在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路邊枕木紋上停等,直至同向巷口行人號誌燈轉為綠燈,及原本在道路上停等之車輛開始行駛時,被告始駕車緩慢向後倒車等情,為本院勘驗明確,並有103年12月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則告訴人指稱被告係於紅燈時倒車撞擊其所騎乘機車,即與客觀事實判然不合。又告訴人稱其當時係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而依本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倒車時,左側車身貼近該路口第2個枕木紋右側邊緣(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對照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見偵卷第37頁),自第2個枕木紋右側邊緣向後延伸區域,係在後側路段白實線右方,亦即在機○○○區○○○○道範圍,被告倒車時左側車身既係貼近第2個枕木紋右側邊緣,以此行向及位置,其倒車時車身應不致與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則告訴人指稱其在機車停等區內遭被告倒車撞擊一詞,是否屬實,亦非無疑。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現場圖(見偵卷第24頁)所繪製之枕木紋、機車停等區及白實線等交通標線位置,與現場實際情形不同,此見前揭現場照片即明,檢察官持上開現場圖認定被告倒車時仍有可能撞擊斯時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之告訴人,難認有據。再依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撞擊後,被告便立即停車並打開車門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而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錄影畫面時間11時11分58秒,巷道巷口行人號誌燈轉為綠燈,12分00秒,道路上停等之車輛開始行駛,被告於12分3秒至14秒開始倒車,於12分24至26秒再次倒車,於12分34秒被告車輛停置在路邊枕木紋上,於12分36秒被告打開車門,過程中有多輛機車、汽車、貨車等眾多車輛行經被告車旁等情,並有上開時段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2張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68頁),則自被告開始倒車至停車查看,時間至少已逾30秒,告訴人何以在號誌已轉換為綠燈後,無視於眾多車輛已來往通行,仍持續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達30秒,亦與一般人生活經驗相悖。
(四)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指稱被告駕車撞擊其機車之力道甚劇,致其遭撞擊後,整個人彈飛起而摔落在地等語。倘告訴人所述屬實,兩車撞擊力道如此之猛,應會在雙方車輛上造成一定損傷,惟告訴人卻稱其機車並未受損(見偵卷第10、13頁;本院卷第88頁),觀諸現場告訴人機車照片(見偵卷第30頁),該機車車身或輪胎亦確無何明顯損傷或碰撞痕跡;證人張睿丞於警詢時亦證稱其於102年12月28日當天前往仕朋洗車行領車時,車輛並沒有受損等語(見偵卷第17頁正反面),顯與告訴人指訴相互矛盾。況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當時倒車速度甚為緩慢,未見有急駛或爆衝情形,在此車速行駛下,縱有何碰撞情事,亦應屬輕微,不致有何力道過猛造成告訴人彈飛之情形,則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內容,亦與卷附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同。
(五)證人吳正堂於警詢中固證稱:伊於事故發生後有前往仕朋洗車行,被告的父母都有提到是被告駕駛本件汽車碰撞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證人林子瑋於警詢中則證稱:被告的父親有跟伊說被告因為要將客人的車倒進車行內,不小心擦撞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0頁),惟證人林素女、吳世龍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倒車時,其等均在店內,並未目睹被告倒車經過及告訴人倒地情形,其等並未說過係被告駕車撞到告訴人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第95頁、第96頁)。雙方各執一詞,真偽不明。衡證人吳正堂、林子瑋分別為告訴人之女婿及兒子,於事故發生後,均立即前往照料告訴人,顯見與告訴人關係甚篤,所為證述內容不無有維護告訴人之疑慮,而渠等於警詢時並未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憑信性較低,尚難盡信。況證人林素女、吳世龍均稱並未目睹被告倒車經過及告訴人倒地情形,縱其等曾表示係被告倒車撞擊告訴人等語,亦屬證人事後臆測之詞,自難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至被告於103年6月12日偵訊時,偵訊筆錄固記載:「問:(提示被告警詢筆錄)你說你有在路邊倒車,還倒了三次,第(三)次看到李玉秀跌落在你後方?答:是的,但我倒車時是綠燈,我跟李玉秀發生事故是在綠燈,然後第三次我才發現李玉秀,我看到綠燈,我停了8秒,確認後面沒有人才倒車,我完全沒有感覺到有碰撞」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惟辯護人認其中「我跟李玉秀發生事故是在綠燈」等字記載有誤而聲請勘驗(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經本院當庭勘驗此部分偵訊筆錄錄音光碟,被告確無如此陳述,此有本院104年1月23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自難以此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七)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伊要第3次倒車時,突然伊的車輛就不能動了,伊下車查看,就看見告訴人坐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6頁),並具狀陳稱:伊當時倒車2次,又往前移第3次時察覺車子無法倒退(完全動不了),就下車察看,當時看見告訴人坐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38頁),惟被告此部分陳述僅能認定告訴人確有在被告車輛後方倒地,致被告無從繼續倒車之事實,尚無法進而推論告訴人係因被告倒車碰撞而倒地;再被告雖於事故發生後,陪同告訴人就醫,並支付醫藥費1,600多元,惟被告陳稱此僅係基於道義責任所為之協助,亦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多有瑕疵,而依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倒車,告訴人有在被告車輛後方倒地而因此受傷之事實,尚無從遽認告訴人倒地受傷,係因被告倒車時有不慎撞擊告訴人機車之過失行為所致。公訴人就起訴被告之犯行所為證明,既未達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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