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博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43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博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參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博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有關「於100年8月16日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0年9月14日確定」、第21行有關「7月」之記載應補充為「7月確定,前揭⑤、⑥、⑦所宣告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第26行有關「某麵店內」之記載應補充為「某麵店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第29行有關「MYE-0561」之記載應更正為「MYE-051」,另補充「被告詹博仁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詹博仁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應予分論之,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堪認其素行已非良善,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3.85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海洛因之夾鏈袋1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1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既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432號被告詹博仁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博仁前①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溯及原審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月7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④上開①、③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聲字第23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於99年6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0年1月31日。⑤詎因於假釋期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訴字第1696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8月16日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6月1日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溯及原審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④所示之罪之假釋,因其上開所示之犯行而經撤銷,於100年11月7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及上開⑤⑥⑦所示之罪刑,於102年9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2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9月13日21時許,在臺北市○○○路某麵店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9月14日1時40分許,詹博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內前,經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淨重3.53公克、驗餘淨重3.52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手機2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詹博仁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全部犯罪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5張││├──┼───────────┼───────────┤│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1│反應之事實│││03031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份││├──┼───────────┼───────────┤│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扣案粉末檢品1包含第一│││驗室103年10月29日調科│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世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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