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8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4、5所載。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又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6、7所示已經減刑之罪所減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合於減刑條件,向本院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審訴字第186號、96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就此部分係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又以:受刑人甲○○前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即附表編號2);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附表編號3);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即附表編號4);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附表編號5)。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6、7所示已經減刑之罪所減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